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49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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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戴岑霖



鄭子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波爾波」、「喜羊羊」、「東涌」、「K」、「阿拉丁」、「太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甲○○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丙○○則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交易、乙○○則負責在現場勘查確認有無警察。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6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文欣」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先匯款儲值,之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21日13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第一信用合作社社南香山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郭文欣」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劉勁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同年月29日17時6分許、同年7月11日10時許,分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元村店)交付18萬5000元、21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丙○○、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指示丁○○交付250萬元時,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7月25日11時許,將裝有250萬元假鈔之紙袋,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香山高中門口,交付予到場拿取本案提袋之甲○○,旋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拿取款項之甲○○、到場監控之丙○○、在場勘查之乙○○,並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聲羈調查、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42頁、第56頁、第70頁;

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第60頁、第192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4頁、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240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收據2張、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1240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財物者、有至現場監控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況被告3人均自承其等知悉此非正當工作等情,據被告3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第60頁),足見被告3人均自始知悉其等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至現場監控、勘查之角色,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被告甲○○、丙○○、乙○○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監控、勘查工作,使詐欺集團欲掩飾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

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250萬元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3人前往取款、監控、勘查,其等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甲○○、丙○○、乙○○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監控、勘查工作,則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甲○○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73號上訴駁回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7年9月25日出監,假釋期間又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橋頭地院以108年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經撤銷前開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16日(下稱殘刑),復入監執行殘刑至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前案所犯係寄藏改造槍枝、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聲請羈押調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勘查等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丙○○、乙○○前雖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附卷可參,然被告3人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等情,卻仍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難認其等素行良好;

雖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然被告3人於查獲之初即否認犯行,參以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女友、小孩、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兄弟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頁、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現金共23,834元,係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其中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6,000元,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甲○○之車資等情,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3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自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7,834元,係被告甲○○所自有,非其擔任本案車手所獲之犯罪所得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且本案係被告甲○○擔任車手收取贓款時,旋經員警查獲,故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7,834元,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又被告甲○○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涉另案詐欺等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8月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3513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8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961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故上開查扣現金17,834元,尚待檢察官另行查明是否為另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3,751元、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3,800元,分別係自被告丙○○、乙○○身上所查扣之自有現金等情,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3頁),因本案被告丙○○、乙○○係在場監控、勘查被告甲○○擔任車手拿取贓款,惟被告甲○○既未既遂取得贓款,而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加入詐欺集團迄今獲得1萬元、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然本案並非被告丙○○、乙○○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業已監控、勘查車手數次等節,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故此部分同尚待檢察官另行查明,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8、9所示之物,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甲○○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網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附表一編號1、2、4、5、8、9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向被告甲○○、丙○○、乙○○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假鈔1包,係警方提供之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12402號偵卷第21頁),故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既非被告3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自被告甲○○、乙○○身上所查扣,然據被告甲○○、乙○○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甲○○、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收據2張 被告甲○○所有,宣告沒收 2 空白收據1疊 3 藍芽耳機1組(缺1耳) 不予宣告沒收 4 名片5張 被告甲○○所有,宣告沒收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6,000元 7 現金17,834元 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印章38個 被告甲○○所有,宣告沒收 9 印臺1個 10 假鈔1包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宣告沒收 2 現金3,751元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宣告沒收 2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3,800元 4 網卡1張 被告乙○○所有,宣告沒收 5 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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