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49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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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一三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扣案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拾份及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夥同綽號「小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入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足認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其與該綽號「小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內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等人向被害人詐騙後,再由乙○○擔任以虛擬貨幣洗錢乙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6 月28日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向甲○○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上暱稱「圓夢計畫」、「晴天幣商」及「益」之人,因而於112 年7 月1 日14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3 樓樓梯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幣商」之人以購買泰達幣,之後詐欺集團內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幣商」之人又指示甲○○於112 年7 月4 日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統一文清門市交付5 萬元以購買1428顆泰達幣。

乙○○乃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12 年7 月4 日21時17分許,攜帶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起訴書誤載尚有「投資合作契約書」),至位於上址之統一文清門市,欲向甲○○收取5 萬元,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甲○○先前已認為受騙而報警,是以乙○○在上址向甲○○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未遂,並經警扣得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0份及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係幫助行為部分均予以更正,被告所為均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字第494 號卷第74、75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94 號卷第74至76、83至85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782號卷第13至20頁),且有警員王尹辰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電子錢包資料1 份、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暱稱「晴天幣商」之人間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扣案物照片2 幀、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暨警員蔡明憲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782號卷第5 、21至25、39至46、70頁),復有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0份及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綽號「小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危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因告訴人甲○○及時覺查,報警處理,是以被告未能遂行犯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仍待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祖母、哥哥及姑姑之家人、曾從事科技公司之技術員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494 號卷第10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尚待履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甲○○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甲○○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0份及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等物均為與被告為共犯關係之綽號「小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並交予被告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為被告得實際支配、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494 號卷第83、8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本院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138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
一、被告乙○○願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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