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卉鈴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 二、案經林孟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並不爭執林
-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
- (二)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係基於幫助
- (三)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 二、法律適用: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
-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 三、量刑審酌:
- 四、沒收:
-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卉鈴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卉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卉鈴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臉書上暱稱「王嘉樂」之成年人(下稱「王嘉樂」),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范卉鈴即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王嘉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范卉鈴並依「王嘉樂」之指示,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湖口郵局,將蔡文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
嗣「王嘉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孟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C-HOME」網站購買物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林孟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5,600元至郵局帳戶,「王嘉樂」即轉匯78萬5,012元至第2層帳戶(蔡文湶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26號為不起訴處分),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孟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范卉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54、21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並不爭執林孟聲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隨遭轉出之事實(院卷第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遭「王嘉樂」愛情詐騙,我跟他借錢,他說要我提供帳戶,他會讓供應商給我錢云云(院卷第222頁)。
惟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王嘉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王嘉樂」之指示,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在湖口郵局將第2層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嗣「王嘉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孟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間匯款如上開款項至郵局帳戶,並遭人轉匯至第2層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院卷第57、2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7頁),復有告訴人之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13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訂單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18-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卷第28-30、44-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41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73-200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
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2.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
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3.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
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
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三)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更曾擔任護理師工作,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雖被告嗣因車禍而導致身體癱瘓,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減損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223、225頁),對此應知悉甚詳。
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王嘉樂」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之被告與「王嘉樂」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與對方認識後,當日雖互稱「老公、老婆」,然被告於當日22時36分許即傳訊「老公,跟你借3萬台幣可以嗎」,而對方隨即以「老婆,不然你銀行戶口給老公用,老公綁定在網店上,這樣老公網店賺的錢就能夠提現到老婆的銀行戶口裡了,老公一個月給老婆五萬」,對話內容中更可見對方多次催促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供其使用,而被告則多次要求對方借錢花用,其中並有被告質疑對方是否有名實不符、被告之居家服務員提醒被告綁定帳戶可能被騙、對方頭像更換成女性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73-200頁),而被告就此則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王嘉樂」指示去辦理本案約定轉帳,辦好他會給我錢,但是沒有,我只有給他帳戶,沒有給他密碼等語(偵卷第48-4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是跟對方借錢,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他就會請供應商給我5萬元等語(院卷第222頁),顯然被告認知與對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之關係,與對方是否基於愛情而深信不疑之狀況不同,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對方僅係短時間聯繫,且內容多係被告要求對方借款,實難以信被告係因愛情而無法自拔。
2.再者,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提供自己女兒銀行帳戶給他人而遭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訊問等語(院卷第222頁),縱使該案交付之原因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應已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綜觀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實則對於該人是否真實存在及其真實職業、工作內容等一無所知,則其在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該人,益徵其有縱該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