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50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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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昱愷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李奕增、黃素潔,致李奕增、黃素潔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李奕增、黃素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素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102至10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昱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06頁),並經告訴人李奕增(見5537偵卷第6至7頁)、黃素潔(見20997偵卷第6至8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李奕增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537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6頁)、告訴人黃素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資料、綁定銀行帳號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信用卡、通聯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通知預借現金簡訊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997偵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影像及證件資料、帳號異動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紀錄、約定轉出帳戶資料、電子銀行用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5537偵卷第10至12頁、第32至42頁、20997偵卷第15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2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曾昱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李奕增及黃素潔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告訴人李奕增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李奕增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告訴人黃素潔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99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但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均不為告訴人李奕增及黃素潔所接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餐飲業約2年、於遊藝場工作2年多,現於從事配管工作已1年餘,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案,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李奕增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起,假冒「MR.Joe hobby」模型專門店電商業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奕增,向李奕增佯稱因購買人身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前往ATM轉帳、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李奕增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1時41分、21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1萬8,998元(均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2 黃素潔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5日21時16分起,假冒「大成內衣」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素潔,向黃素潔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素潔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個人資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即冒用黃素潔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黃素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黃素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9萬192元轉入黃素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22時8分、22時10分許自黃素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轉出5萬元、5萬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由該電子支付帳戶於同日22時14分許轉出2萬1,080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曾昱愷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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