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51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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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淯脩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淯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淯脩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險中求」、「周董事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蘇淯脩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12日之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金蘭聯繫,向邱金蘭佯稱得透過「欣誠」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金蘭陷於錯誤,陸續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26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蘇淯脩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指示邱金蘭交付80萬元時,經邱金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將裝有1,000元之紙袋,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交付予到場拿取本案提袋之蘇淯脩,旋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金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蘇淯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羅淑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47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047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5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況被告自承「富貴險中求」、「周董事長」提供假證件,要求其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其知悉此非正當工作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第23頁),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欲掩飾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

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80萬元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其等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受騙云云(10479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8頁至第71頁;

本院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前雖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使用假證件,要求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非正當工作等情,卻仍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難認其素行良好;

雖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否認犯行,參以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高鐵承包商的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共2,300元,係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其中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2,000元,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車資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00元,係被告所自有,非其擔任車手所獲之犯罪所得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47頁),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且業已發還具領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查(10479號偵卷第44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OPPO手機1支,則據被告供稱係其向友人借用,叫計程車用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7頁),故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0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欣誠投資工作證1張 宣告沒收 3 欣誠投資專員章1個 4 欣誠投資公司章1個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 6 現儲憑證收據4張 7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OPPO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金2,000元 宣告沒收 10 現金3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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