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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諺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黃獻輝結識杰能濠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能濠水公司)之負責人梁士豪後,向不知情之梁士豪借用所申辦杰能濠水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再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委由不知情之梁士豪前往提領,俟取得款項後再繳回予集團上游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忠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蔡忠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梁士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黃獻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王永年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㈤告訴人劉登國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㈥被害人曾斐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㈦杰能濠水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㈧同案被告梁士豪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及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之臨櫃提款畫面;
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9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65號、第1466號、第3278號、第4054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辯稱:我認識黃獻輝,但不認識梁士豪,我沒有向梁士豪借用帳戶,梁士豪提領款項之後也不是交給我。
我入監前與黃獻輝有債務糾紛,他知道我有詐欺前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梁士豪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前後內容不一,一下稱被告為人力仲介人士、一下稱被告為水電、泥作承包商,顯然多有矛盾。
證人黃獻輝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洗車場工作,或沒有工作,與證人梁士豪證述不符。
再者,證人梁士豪證述提領次數、交付地點,所述亦屬前後不一。
又車手僅就自己提領款項部分負責,被告前案均為車手,並非指揮其他車手提領之情形,不能以另案逕自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款項直接或間接匯入杰能濠水公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由梁士豪前往提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斐卿、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年、證人即告訴人劉登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041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1607號卷第54至56、77至7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曾斐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份(偵字第6041號卷第18至19頁)、被害人曾斐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6041號卷第20、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7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002666號函暨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偵字第1607號卷第20至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110年9月6日華竹東字第1100000154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偵字第1607號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王永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607號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王永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1607號卷第64至71頁)、告訴人王永年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偵字第1607號卷第73頁)、告訴人劉登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07號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劉登國與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1607號卷第87至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1120046670號函暨杰能濠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400號函暨書子涵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09至1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3871號函暨杰能濠水公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梁士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參與本案之重要情節,有明顯前後不一及違反常情之瑕疵:⒈證人梁士豪於警詢中陳稱:杰能濠水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我有出借他人使用,因為我經營杰能濠水公司經營項目主要是水的過濾設備,所以需要水電、泥作等工程的承包商,所以才透過我學弟「黃獻輝」在109年9月份認識一名叫做「蔡忠諺」的男子,而「蔡忠諺」就是作這些項目的承包商,之後「蔡忠諺」就成為我下游的承包商,因為「蔡忠諺」沒有申請營業登記,所以才跟我借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使用,這樣也方便我進行會計事務所的核銷對帳。
110年2月4日因為「蔡忠諺」告知我有一筆工程款的訂金100萬元會匯入合作金庫的帳戶内,「蔡忠諺」便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我去提領,「蔡忠諺」就和我約在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我提領之後就將全部金額100萬元交給「蔡忠諺」。
110年2月5日,因為「蔡忠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我要去領工程款10萬元訂金,我和「蔡忠諺」約在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剛好我也有其他款項需要提領,所以當下我提領金額是70萬元,提領之後我再將10萬元的款項親手交付給「蔡忠諺」。
我有跟「蔡忠諺」協議我賺過濾系統設備的利潤及稅金,他承包他水電、泥作的工程,我獲利的部分就是過濾系統設備的利潤及稅金,「蔡忠諺」沒有給我另外的報酬等語(偵字第1607號卷第9至11頁)。
⒉證人梁士豪於偵查中陳稱:杰能濠水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是我申請使用的,因為我的客戶中國製釉公司是合作金庫的大客戶,中國製釉公司會開合作金庫的支票給我,所以我才在合作金庫開戶,該戶頭我用做收客戶款項用,是作為公司進項使用。
我有個朋友黃獻輝介紹一位蔡忠諺給我,蔡忠諺是做人力仲介的,我想請他幫我仲介人才例如鐵工、水電工等。
之後蔡忠諺在去年9、10月間,用我們杰能濠水公司名義接生意,說要借用我公司帳戶匯錢進來,我再把錢給他做發包,我當時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借給蔡忠諺,也有提領款項交給蔡忠諺。
我都是在當天用現金方式在芎林公園交出去,我交給蔡忠諺兩次等語(偵字第6041號卷第93至94頁)。
⒊證人梁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獻輝介紹蔡忠諺給我認識,因為蔡忠諺有相關工程經驗,有這方面的人力,就是在水電、鐵工或是我不足的地方上面可以滿足我的需求。
我與蔡忠諺的合作內容,我是設備供應商,蔡忠諺是屬於統包的廠商,這就是客戶端匯入的設備工程款項,蔡忠諺請我去提領。
我提領的過程就是蔡忠諺透過FACETIME打給我,然後我就會跟他確認是什麼樣的情況,他就是回應我說現在我要幫他領一筆50萬元,我說這是什麼樣的金額,他說就是上次跟我說的合作內容,我說好,然後我就去做提領,提領次數應該有4次至5次左右。
我與蔡忠諺合作工程的時間,我記得是西元2020年9月份到西元2021年1月份,也就是民國109年9月到民國110年1月,我與蔡忠諺具體合作的工程有關春池玻璃水電配管之工程,金額大約10萬元左右,但因為我聯繫不上蔡忠諺,所以這部分我是請由春池玻璃倉庫自己的工班去做施作,因為我當時設備都已經帶到定位了,我也有現場圖做依據,當時我聯繫不上蔡忠諺,春池玻璃倉庫就請他們自己的工班直接幫我做掉,所以工程款的部分就不了了之了。
公司大小章在我身上,我必須本人去提領,蔡忠諺跟我聯絡之後,我才去提領的。
杰能濠水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面匯款人鄭進田、林辰美、張進興、黃進炎,以及杰能濠水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面匯款人巫漢麟、李燦忠、孫美綺、林瑞怡,我都不認識,這些人的匯款是蔡忠諺請我提領出來的。
我在芎林公園並沒有交錢給蔡忠諺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110頁)。
⒋是以,證人梁士豪就⑴其透過黃獻輝認識之被告,係「水電、泥作等工程之承包商」或「人力仲介」;
⑵其提領金錢交給被告之次數為「2次」或「4至5次」、「4至5次以上」;
⑶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地點在「芎林公園」或「竹東」等,關乎被告是否及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有明顯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信。
⒌此外,證人梁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具體合作的工程有關春池玻璃水電配管之工程,金額大約10萬元左右。
公司大小章在其身上,必須本人去提領。
其均不認識杰能濠水公司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上開匯款人,其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被告等語。
而觀諸杰能濠水公司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梁士豪於不認識之上開匯款人匯款後,自杰能濠水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包括109年11月13日提領180萬元、109年11月27日提領300萬元、109年12月3日提領350萬元、109年12月21日提領100萬元、110年1月6日提領50萬元、110年1月11日提領100萬元、110年1月12日提領180萬元、110年1月27日提領120萬元、於110年2月5日提領70萬元;
自杰能濠水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包括109年12月29日提領78萬元、109年12月31日提領50萬元、110年1月4日提領100萬元、110年1月8日提領62萬元、110年1月12日提領112萬元、110年1月13日提領50萬元、110年2月4日提領100萬元,有杰能濠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杰能濠水公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附卷可稽,則證人梁士豪審理中證述與被告具體合作的工程只有春池玻璃水電配管之工程,金額只有10萬元左右,且被告並未實際施做,是由春池玻璃自己工班去做施作,然證人梁士豪卻證稱依被告指示,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密集多次提領高達數十萬或數百萬之高額款項予被告,凡此均難認合於常情,且提領次數遠高於其所證述提領金錢交給被告之次數為「2次」或「4至5次」。
綜此,證人梁士豪所為被告參與本案之證述,顯有瑕疵,尚難遽採。
㈢況且,證人黃獻輝於警詢中陳稱:我只知道蔡忠諺在洗車場工作,因為梁士豪在做工程需要人手,我就介紹蔡忠諺給梁士豪認識,他們自己洽談合作等語(偵字第1607號卷第36至38頁);
於偵查中陳稱:梁士豪當時過濾設備的工作需要員工或幫手,蔡忠諺當時沒工作,我介紹他們認識,蔡忠諺不是這一行的,但他剛好沒工作,梁士豪問我,我就想到蔡忠諺。
我不知道為何蔡忠諺會需要梁士豪提供帳戶給他匯款,梁士豪沒有跟我講過蔡忠諺有要他借帳戶、匯入工程款的事等語(偵字第1607號卷第142頁)。
則證人黃獻輝所述,其認識被告是在「洗車場」工作,介紹被告給證人梁士豪係因被告「沒工作」,證人梁士豪需要「過濾設備工作的員工或幫手」,亦與證人梁士豪證述被告係「水電、泥作等工程之承包商」或「人力仲介」等節,二人所述實屬大相逕庭,尚難以證人黃獻輝之證述補強證人梁士豪認識被告之過程,及被告指示證人梁士豪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等證詞。
㈣另公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9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65號、第1466號、第3278號、第4054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35至152頁),指稱其中110年度偵字第11819號起訴書係被告擔任車手取款,該案被害人遭該案的被害人是遭LINE名稱「林孟韋」、「度小滿」之人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行騙,而匯入人頭帳戶經被告提領,提領時間在109年12月,與本案時間相近;
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等起訴書,係另一群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也是暱稱「林孟韋」、「度小滿」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行騙,2案行騙方式相同,堪認是同一詐欺集團,上開案件與本案詐騙方式雷同,足認被告確實在000年00月間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也可佐證其本案有跟證人梁士豪借用帳戶並請梁士豪取款等語。
然查,被告有關110年度偵字第11819號起訴書所涉詐欺案件,被告係擔任「直接」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被訴指示證人梁士豪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二者於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有別。
又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然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有負責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有負責將款項轉交上手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
是以,縱使被告經另案起訴為取款車手,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受詐匯款部分,主觀上有所知悉,或客觀上有向證人梁士豪借用帳戶並指示證人梁士豪取款後收取款項之行為。
㈤綜上,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受詐之犯行,有何事前謀議或具體參與行為,難認被告就確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王永年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永年聯絡,向其佯稱:可藉由交易虛擬貨幣FC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永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書子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書子涵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再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匯至杰能濠水公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2 劉登國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登國聯絡,並向其佯稱至某網站投資可獲利為由之詐騙手段,致告訴人劉登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先後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33分許、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12時11分許轉匯至杰能濠水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曾斐卿 (未提告) 自108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曾斐卿結識後,再陸續佯稱需前往香港、母親向鄰居借款、姑姑在外積欠賭債、需繳納房屋稅等不實理由,使被害人曾斐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8日各匯款50萬元、62萬元至杰能濠水公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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