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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書桓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紅樹林護理之家,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蕭文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李書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
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
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而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本件被告李書桓於起訴時之住所地、所在地及行為地(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地點),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許芷維遭詐騙之地點及受騙後之匯款匯入地在新竹市(見偵10403卷第15頁),是本件之犯罪結果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書桓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間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蕭文真使用,因她說需要帳戶作薪資轉讓、要做虛擬貨幣及玩遊戲,所以跟我借用云云。
經查:㈠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交給蕭文真,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110年時蕭文真跟我說她無法薪資轉 帳,我就借她使用,我將我的提款卡給她,我自己用其他銀行帳戶當薪轉戶,沒其他代價,純是幫忙她云云(見偵緝927卷第16頁);
然另次偵查中則改稱:3至4年前就交給她,110年是辦預付卡給她,我是在淡水區紅樹林護理之家交給她的,她因為無法領到薪資,所以我借她提款卡並告訴她密碼,我們兩個有玩貨幣的遊戲,貨幣如果有赢錢我就可以領出來,蕭文真是用我借給她上開台新銀行的帳戶玩云云(見偵緝927卷第35至3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以:蕭文真拿台新銀行帳戶是要作為薪資轉帳、虛擬貨幣及玩遊戲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就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交付之緣由等節,所述已先後不一致,已難憑採。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認識蕭文真、交付帳戶資料之始末則以:蕭文真是仲介外籍與台籍看護,我是護理人員,我與她是109年認識,我不知道她在哪家公司上班,也不記得她的電話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且於偵審中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命被告提出其與蕭文真之通訊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始終未曾提出,是被告前開所辯,已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陳述之憑信性極為可疑,難以採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之財產上權益,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護理師一職20餘年,足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蕭文真非同事關係、不知道蕭文真在哪家公司上班,現在已無其與蕭文真之通訊往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與蕭文真之間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好友,卻仍貿然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蕭文真,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由他人持有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
㈣再參酌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8年12月22日最後使用上開帳戶,餘額為0元,其後於110年7月5日申辦開通網路銀行、110年7月8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旋於110年7月9日起即有多筆小額轉出,同日14時40分許則為本案告訴人哖佳君轉入20萬元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2年3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64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可資佐證(見偵10403卷第7至11頁背面、本院卷第51至78頁),除無被告前開所辯供蕭文真做為薪資轉帳之情外,亦可見被告就蕭文真究係合法借用帳務一情,主觀上已生懷疑,僅因帳戶內已無餘額款項,不致有財產上之利益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無存款或存款極少之情相符。
㈤綜上各情交互觀之,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蕭文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對其取得上開帳戶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蕭文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嗣後用於詐欺取財犯罪,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台新銀行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案件移送告訴人哖佳君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護理師工作、未婚、無子、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1 許芷維(未提告) 於110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ken趙澤峻」、「吳經理」、等暱稱向許芷維佯稱:可參與股票或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芷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芷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0403號卷第12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403號卷第17至18頁) (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0403號卷第3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403號卷第33頁) (5)被害人許芷維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111偵10403號卷第42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0403號卷第43至45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綜合對帳單(111偵10403號卷第7至11頁反面) 2 哖佳君(提告) 於110年5月20日14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聯繫哖佳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趙澤峻」、「雷欣怡」、「陳經理」、「王琦」等暱稱向哖佳君佯稱:可參與股票或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哖佳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4時40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哖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11795號卷二第65至74頁) (2)告訴人哖佳君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110他11795號卷一第461至46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他11795號卷一第483至56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110他11795號卷二第5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他11795號卷二第6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11795號卷二第63至64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他11795號卷二第75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11795號卷二第77至79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64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51至78頁) 110年7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12時31分許 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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