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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0、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日某時起,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2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1時22分許,匯款20,4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皮包掉了,皮包裡面有提款卡、身分證、記事本都一起掉了,我有直接去郵局掛失、重新申請提款卡,辦卡需要證件,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才又回去郵局辦卡片,詐欺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的皮包裡面有記事本,記事本裡面有記載密碼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理由欄一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如理由欄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580卷第7頁;
偵7589卷第11-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7580卷第16-18頁;
偵7589卷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5月9日竹政字第1120000323號函暨函附本轄湖口德盛郵局案關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提款影像截圖(偵7580卷第47、51頁)、證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80卷第8、10、13-15頁)、行動網銀轉帳對帳單截圖(偵7580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580卷第11頁;
偵7589卷第21-22頁)、證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89卷第14-15、17、19-20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匯款明細截圖(偵7589卷第22頁反面-2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有在使用之帳戶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轉入及轉轉出之交易紀錄,且絕大多數交易為轉入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提領或轉出之狀況,又分別於112年1、2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之情,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考(偵7580卷第41-46頁)。
關於前開交易紀錄,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1月25日之交易紀錄應該是轉貨款,17,025元應該是朋友匯入給我,因為我要轉貨款先跟朋友借錢。
跨行存款85元是我存100元進去,我是為了繳貨款才會轉100元進去,來湊齊貨款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
於本院113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就是112年1月25日我在超商轉帳給貨款那次。
112年2月16日匯入帳戶的10,000元是別人轉帳給我的,我有辦桌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平常拿來收辦桌的錢,還有我平常自己在用的,我們辦桌外燴,客人大部分都是現金交款,偶爾會有一兩個用匯款。
掛失那天是因為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我要提款,才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
掛失前有一筆1萬元入帳,我掛失後隨即轉出4,515元、2,015元、4,005元,轉出的三筆款項是我支出貨款。
當天掛失完,15時56分有5萬元入帳,我17時提領完,我應該是那天要還給別人錢,錢進來我就馬上提領還人家。
我會知道錢有進來,是因為客人匯款進來就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辦桌要付的錢很多,所以我就提領錢付款。
不過依照我的辦桌紀錄可以知道,我的進出款項很多,我記不清楚。
2月初那陣子我沒什麼在用本案帳戶,除非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用等語(本院卷第202-204頁)。
是互核本案帳戶之前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提出之辦桌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10-230頁)確實顯示被告有因辦桌業務而有頻繁收入紀錄之狀況,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為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其他受騙者後所匯入及轉出之情,可認被告前開供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為其所為,及本案帳戶為其平時收辦桌錢及日常生活所用,其通常會在他人通知入款後確認款項之情,尚非虛妄。
是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業務上所使用,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殊難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⒉被告於告訴人丙○○報案前,即已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觀諸本案帳戶最早經通報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點,為告訴人丙○○報案時點即112年2月17日22時13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80卷第8頁)在卷可考,再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2月18日0時9分,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580卷第46頁)在卷足稽。
惟被告早於前開告訴人丙○○報案與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點前之112年2月16日13時至14時間,即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換密碼並申請補發新卡之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與本案帳戶變更資料附卷可考(偵7580卷第38-40、46頁),參酌被告前開供稱:因為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我要提款,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等語,核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流,確實是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前之同日12時58分轉入,並於本案帳戶更換卡片密碼並補發新卡後之同日14時53分至56分間轉出之情相符。
堪認被告確實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前,即已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情況,以此可徵被告發現其提款卡遺失後,已即刻與郵局聯繫並辦理掛失事宜。
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當要求被告配合不能即刻掛失,始能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然被告卻在發現帳戶遺失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因故意配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依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⒊被告於掛失提款卡之同日,確實有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皮包掉了,提款卡跟身分證都掉了,我有去郵局掛失,但我連身分證都不見,工作人員告知我要去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證才能辦一張新的提款卡。
郵局說先掛失,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我才又回去郵局辦卡片等語(偵7589卷第5頁;
本院卷第120頁)。
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確實有至新竹○○○○○○○○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事實,有新竹○○○○○○○○112年11月14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5898號函暨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卷第47-49頁)附卷足稽,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掛失時間為112年2月16日13時11分許,發卡時間則為同日14時36分許,掛失時間與發卡時間確實相隔1小時多之情,均與前開被告所述之發現提款卡、身分證同時遺失,乃至郵局掛失提款卡後,先去補辦身分證,再到郵局申請新卡之補發流程相符,自難逕認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辯詞純屬子虛。
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核非全然無稽。
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提款卡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另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
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提款卡終致遺失,且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記事本並置於皮夾內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⒌綜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在使用之帳戶,被告辯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係遺失之詞,核與其所供之掛失流程相符,且被告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前,即已完成卡片掛失並補辦新卡之流程,更已開始使用本案帳戶,自難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更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為其頻繁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於偵訊中對於密碼可清晰記憶,何有記載密碼至隨身筆記本之必要。
另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放置在皮夾內,被告將皮夾放褲子口袋貼身攜帶,該皮夾若遺失,豈會毫無所覺而未有任何處理,該帳戶自112年2月7日至被告所稱掛失之2月16日期間,已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竟遲至1星期後始發現皮夾遺失,顯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2月14日發現遺失,竟遲於2月16日始去掛失,顯係待詐欺正犯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全部提領一空時始掛失,以圖卸責。
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詐欺正犯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
惟查,被告所供遺失過程及遺失時點固有可疑,然此不能排除單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至被告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然不合常理,然其保管帳戶縱有重大疏失,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職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認被告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面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面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5日 11時8分跨行存款17,985元,帳戶餘額18,013元。
12時18分跨行存款85元,帳戶餘額10,093元。
12時16分跨行提款8,005元,帳戶餘額10,008元。
12時20分跨行轉出10,015元,帳戶餘額78元。
2 112年2月16日 12時58分跨行轉入10,000元,帳戶餘額10,558元。
14時53分跨行轉出4,515元,帳戶餘額6,043元。
14時55分跨行轉出2,015元,帳戶餘額4,028元。
14時56分跨行提款4,005元,帳戶餘額23元。
3 112年2月16日 15時56分跨行轉入50,000元,帳戶餘額50,023元。
17時1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30,018元。
17時2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10,013元。
17時4分跨行提款10,005元,帳戶餘額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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