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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景翔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因缺錢花用,在網際網路上瀏覽求職訊息,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維熊」之成年人(下稱「劉維熊」)互加好友聯繫,「劉維熊」稱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FTX數位資產現貨與衍生品交易平台,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
吳景翔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FTX數位資產現貨與衍生品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劉維熊」後,並獲得報酬4,6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吳景翔所提供凱基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製造斷點,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嗣由被害人林坤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另補被告吳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正犯,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FTX數位資產現貨與衍生品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林坤富,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FTX數位資產現貨與衍生品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告訴人林坤富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烘培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有取得4,6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坤富 (提告) 111年8月6日起。
假冒為林坤富之姪子借錢。
由林坤富之妻莊苓蘭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 15萬元 吳景翔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吳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吳景翔竟仍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劉維熊」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許前某時許,在新竹市不詳地點,將其凱基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吳景翔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4,600元報酬。
嗣經林坤富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維熊」之人,再依「劉維熊」指示領款並交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事前有跟對方確認他不會做非法的事云云。
2 被害人林坤富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林坤富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LINE通訊記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各1份等。
證明本件查獲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洗錢等犯行。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件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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