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54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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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6、11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冠傑與陳冠瑋、TELEGRAM暱稱「新聞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與李竹群聯繫,向李竹群佯稱得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竹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56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22萬35元旋再轉匯至陳冠瑋申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彭冠傑再與陳冠瑋前往台新銀行八德分行,由陳冠瑋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彭冠傑,彭冠傑再交予「新聞台」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彭冠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係由陳冠瑋提領李竹群匯入之現款,再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已足以造成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之「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㈡被告與陳冠瑋、「新聞台」及其他成年車手間,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擔任詐欺車手,與陳冠瑋提領贓款交付而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難以查緝真正對李竹群施行詐欺犯罪之正犯,影響李竹群之求償權,所為實不足取,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為其供承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起,加入陳冠瑋、「新聞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再與陳冠瑋、「新聞台」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檢察官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1.查被告本案係單純依「新聞台」之指揮,而與陳冠瑋共同前往領取贓款,再由被告交予「新聞台」另指定之人,被告對「新聞台」或其他車手完全不認識,為其供述在卷,卷內也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甚至是否真有暱稱「新聞台」之人存在,也有可疑),核與歷來檢警所查獲之相同類型犯罪案件均相符合,且目前詐欺犯罪已經專業分工,機房與車手大部分均分屬不同之團體。

依此,被告與「新聞台」僅能以代號、暱稱聯繫,則「新聞台」或其他共犯是否確實實行詐欺犯行,被告並無法確定(按有可能僅從事洗錢犯行,如竊盜之正犯將物品交予他人銷贓,贓物犯可能僅係單純銷贓,而不會被認為是竊盜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對於詐騙集團究竟係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如何共同施用詐術,致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應均一無所悉,當然也無法就「某具體特定加重詐欺罪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存有聯絡謀議或計劃之可能。

雖被告或有可能「概括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單純概括預見加重詐欺犯行,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並不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存有檢察官所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2.再者,詐欺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其既遂未遂之判斷,乃以被騙者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至於行為人的不法意圖是否得逞,則在所不問。

易言之,即被騙者受騙而處分財產,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即為本罪的既遂,至若被騙者已交付其財物,但其間發生變故,至行為人並無獲得該財物,則雖然獲利意圖未得逞,但仍為本罪之既遂,如受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不因嗣後受害人即時報案,人頭帳戶被列為警示凍結而異。

意即被告即行為人加入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須有所貢獻,才可能成立正犯或共犯,如果行為人加入他人的犯罪時,他人已經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續也不會再實現同一犯罪成構要件,加入行為就不可能對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貢獻,而沒有成立「正犯或共犯」的可能性。

而在車手提款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被害人財產匯入人頭帳戶,不僅被害人財產損害已終局實現,詐欺幕後者亦已支配人頭帳戶的匯款,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車手提款轉交他人的行為係單純使他人實現不法獲利意圖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提款行為並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之實現。

查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上開手法,向李竹群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依前開說明,該加重詐欺犯罪即屬「既遂」,被告是在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既遂後,再就該詐欺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則該行為即與詐騙集團之前已實行既遂之加重詐欺犯行完全無關。

3.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未具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決意,亦非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也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無法策劃或指揮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

再依目前實務所查獲之諸多車手案件,亦尚未曾發覺其參與詐騙集團內部核心成員之謀議,或在詐騙集團預備詐欺階段曾提出任何重大貢獻之情形,顯然車手並無法該當於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

㈢就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案被告供述其僅受「新聞台」之指揮,卷內也無證據可為相反認定,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或車手集團)之組織內部成員既完全不認識(僅認識陳冠瑋),另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究竟為何亦完全不知情,而僅僅只是單純從事「按件計酬」之工作,顯然係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洗錢犯罪而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其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騙(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義。

遑論本案並未查獲任何犯罪組織,也難以擬制方式遽認有一「犯罪組織」存在,檢察官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應屬無據。

㈣被告雖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被告雖在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卷內既無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間共同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依法自不得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附此敘明。

㈥又在簡式審判中,於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利之防禦時,可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4號
被 告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起,加入陳冠瑋(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案件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手」之工作。
嗣彭冠傑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冠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竹群聯繫,向李竹群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李竹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56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2萬35元遭轉匯至陳冠瑋申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陳冠瑋提領一空,陳冠瑋即隨即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彭冠傑,再由彭冠傑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竹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續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收受證人陳冠瑋交付之上開款項,並因而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竹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以前揭方式詐欺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前揭時、地,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轉匯至本案帳戶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證人陳冠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取得之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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