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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頤於民國111年11月初,見臉書某社團網頁所刊登「偏門小站」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連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邀其擔任車手,約定以每拿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後,吳家頤應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新豐郵局、新豐鄉農會分別提領100萬、80萬元後,再到如附表「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附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吳家頤,吳家頤收到款項後再搭乘計程車離開,在苗栗縣頭份鎮育樂街尚順育樂世界內公廁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徐秀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吳家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2次詐欺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詐欺取財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2萬餘元、未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沒收:查本件犯行,係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0793卷第6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車手 備註 1 徐秀榮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子遭綁架且頭部被打受傷,要求支付贖金,始可放人,致徐秀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於右列之車手。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湖國中附近游泳池。
100萬元 吳家頤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起訴書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湖國中附近游泳池。
8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曾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初,看到臉書某社團網頁有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偏門小站」廣告,與之連繫後,即以拿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加入不詳人士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部分前曾起訴,本案不另處理),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徐秀榮,對徐秀榮佯稱:妳兒子被綁架,還被打得頭破血流,需要180萬元贖金等語,致徐秀榮陷於錯誤,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新豐郵局、新豐鄉農會分別提領100萬、80萬元後,再到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新湖國中旁等待。
吳家頤於同日14時許、15時30分許到該處向徐秀榮取款後,再搭乘計程車離開,在苗栗縣頭份鎮育樂街尚順育樂世界內公廁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徐秀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秀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頤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徐秀榮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秀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家楨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後搭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至苗栗縣○○鎮○○街0號附近。
4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家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與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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