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56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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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信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守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Do Thai Dang」之成年人(下稱「Do Thai Dang」)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o Thai Dang」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向NGO NGOC NHU(越南籍,中文名:吳玉如,下稱吳玉如)佯稱:新臺幣(下同)7萬元可換成越南盾53,690,000元云云,使吳玉如陷於錯誤,遂同意進行換匯交易,後陳守信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前向吳玉如收款3萬5,000元,再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守信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陳守信經吳玉如之聯繫,在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於112年1月12日主動偕同吳玉如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自首此事,並坦承洗錢等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陳守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Do Thai Dang」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雖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開減刑規定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2年1月12日即主動偕同吳玉如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自首此事,並坦承洗錢等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至10頁、第33至34頁)附卷為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正當工作,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其所為顯係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卻仍依「Do Thai Dang」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及交款,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更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告訴人財產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妥。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並於本院宣判前已依約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之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之分工角色,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太太同住,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且於本院宣判前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審理時復表示若被告有依約賠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另被告於本案固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賠償告訴人35,000元,已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9號
被 告 陳守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臉書暱稱「Do Thai Dang」之成年人(下稱「Do Thai Dang」)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獲得利益。
陳守信加入後及與「Do Thai Dang」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o Thai Dang」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向NGO NGOC NHU(中文名:吳玉如,以下稱之)佯稱:新臺幣(下同)7萬元可換成越南盾53,690,000元云云,使吳玉如陷於錯誤,遂同意進行交易,後陳守信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前向吳玉如收款3萬5,000元,再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守信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玉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守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保留報酬後,其餘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Do Thai Dang」指定之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察覺對方可能從事不法交易,仍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分筆存入對方指定之6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3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含「Do Thai Dang」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49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3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6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8日共依指示將收取之4筆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對方指定之6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中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以無摺存款2萬元、1萬5,000元方式存入對方指定之2個不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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