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原名:簡愉芯)、甲○○(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丙○○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隨即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同意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
- ㈢、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
-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收取、轉寄金融帳戶提款
- ㈤、再者,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000
-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在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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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簡愉芯)、甲○○(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緣甲○○為尋求金錢借貸,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人聯繫,「貸款專家吳專員」告知甲○○依其條件尚無法借款,惟可介紹其工作,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物品寄送至他處,每完成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再將此等資訊告知乙○○。
詎乙○○、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所收取及轉寄之物品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收取、寄送,恐成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環,2人竟為賺取報酬,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論處罪責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之「取簿手」工作。
嗣乙○○、甲○○即與「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紓困客服專員」向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無罪確定)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丙○○乃應允之,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菄大門市、收件人「李萬松」。
乙○○及甲○○則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先共同收受「融育資產」匯款至乙○○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3,000元報酬後,甲○○旋依「融育資產」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菄大門市,領取內含丙○○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件(尚無證據證明乙○○及甲○○於收取丙○○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知悉該提款卡為丙○○遭詐欺而交付),2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共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號桃園南崁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號臺中八國站」。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丙○○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丙○○上海商銀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上揭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6頁),且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統一超商菄大門市內外及沿途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結果、代收明細表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04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份、存戶個人資料1紙、同案被告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網頁翻拍照片共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如行為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乃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係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收取及轉寄丙○○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以使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款項,而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方向,亦足認被告有洗錢共同行為之分擔,故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密接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收取、轉寄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使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該提領或轉匯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罪部分,雖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僅負責依「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人指示收取並轉寄丙○○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可見被告非屬核心角色,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惡性較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目前獨力扶養罹患重大傷病之3歲幼女,並需照護年邁父母等情,有其提出刑事辯護狀1份及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現戶全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各1紙、生活照片3張、影音光碟1片、高揚威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葉步財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
經衡酌前述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項綜合判斷,應認本件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裏工作,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本案審理範圍之詐欺贓款共59,000元),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暨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表演活動企劃工作,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不等,離婚,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幼女,另需照護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該金錢業已分配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其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本案僅係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裏,再轉寄給集團內其他成員用以施詐行騙,其間均未經手任何詐欺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贓款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在「紓困4.0」網站假冒「王專員」身分,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錢俐霖,佯稱需繳交10﹪工本費以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被害人錢俐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因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對被害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者,自稱係「紓困4.0」網站之「王專員」為其論據。
惟查,單憑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難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丙○○上海商銀帳戶後,向被害人錢俐霖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則「王專員」於該詐術中究竟是否為公務員,即詐欺情節中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內容,實有疑義。
據此,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無從徒憑卷內證據,即認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向被害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者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無法認定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主文 1 柯玟卉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傳送簡訊給柯玟卉,佯稱可提供5萬元至20萬元貸款額度,需申請會員並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放款等語,致柯玟卉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錢俐霖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在「紓困4.0」網站假冒「王專員」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錢俐霖,佯稱需繳交10﹪工本費以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錢俐霖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 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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