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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翔
陳盛軒(原名:張盛軒)
古元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12344號、第14573號、第14574號、第168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961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盛軒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古元君犯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6、7「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陳盛軒(原名:張盛軒)於民國110年8月份某日起,加入由古元君(古元君所涉附表二編號1、3、5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判決論處罪責確定,又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論處罪責確定,均非本案審理範圍)、甲○○(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陳○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古元君、甲○○、少年陳○翔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回集團上游,乙○○經甲○○招募後,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將其所經營之「翔欣企業社」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翔欣企業社第一商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陳盛軒則經古元君招募後,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將其所經營之「軒懿國際貿易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軒懿國際貿易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其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盛軒之中信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盛軒之第一商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真正犯罪所得取得人之身分,嗣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煥堯、張漢盈、蔡景揮、林清文、王郁文、游崑昌、丙○○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層轉至乙○○提供之翔欣企業社第一商銀帳戶內,乙○○則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交予上游少年陳○翔,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林煥堯、張漢盈、蔡景揮、林清文、王郁文、游崑昌、丙○○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陳盛軒則與古元君、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漢盈、藍子鴻、黃金澤、林宏軒、侯志嘉、蘇旻靜、歐文龍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層轉至陳盛軒提供之軒懿國際貿易公司中國信託帳戶、陳盛軒之中信商銀帳戶、陳盛軒之第一商銀帳戶,陳盛軒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交予上游古元君,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張漢盈、藍子鴻、黃金澤、林宏軒、侯志嘉、蘇旻靜、歐文龍贓款金流之斷點,陳盛軒之第一商銀帳戶則另作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林清文時,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所得,而於附表一編號4「第二層帳戶」所使用之帳戶,陳盛軒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經林煥堯、張漢盈、蔡景揮、林清文、王郁文、游崑昌、丙○○、藍子鴻、黃金澤、林宏軒、侯志嘉、蘇旻靜、歐文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乙○○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及乙○○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附表三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堯、張漢盈、藍子鴻、林宏軒、侯志嘉、蘇旻靜、歐文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林清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王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藍子鴻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陳盛軒、古元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乙○○、陳盛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乙○○、陳盛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乙○○、陳盛軒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陳盛軒、古元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6531號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15頁;
新竹地檢署3102號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新竹地檢署291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159頁、第204頁至第206頁;
本院卷第162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96頁;
新竹地檢署1457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
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翔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2912號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
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㈠第168頁至第173頁;
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㈡第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
新竹地檢署12344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
新竹地檢署1285號偵卷第249頁)、證人即少年林○羚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㈠第186頁至第18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堯、張漢盈、林清文、王郁文、丙○○、張漢盈、藍子鴻、林宏軒、侯志嘉、蘇旻靜、歐文龍、被害人蔡景揮、游崑昌、黃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一、二「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大致相符,並有翔欣企業社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日一竹北字第00195號函附翔欣企業社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被告陳盛軒之第一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軒懿國際貿易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盛軒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盛軒之提款一覽表、被告乙○○之提款一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盛軒提出之手機截圖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桃園地檢署16531號偵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
新竹地檢署217號他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㈠第28頁背面、第3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124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乙○○、陳盛軒、古元君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行騙者,有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陳盛軒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被告乙○○、陳盛軒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被告古元君則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一、二各編號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盛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古元君所為,附表二編號2、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乙○○、陳盛軒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被告古元君則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則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被告陳盛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被告古元君就附表二編號2、4、6、7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陳盛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告乙○○、陳盛軒分別首次涉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被告陳盛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
被告古元君就附表二編號2、4、6、7部分,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示7次犯行;
被告陳盛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所示7次犯行,共計8次犯行;
被告古元君就附表二編號2、4、6、7部分所示4次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⒋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95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共犯少年陳○翔(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僅年滿17歲,為少年犯,被告3人行為時雖已成年,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少年陳○翔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語(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㈠第16頁),則共犯少年陳○翔為92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被告乙○○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而被告陳盛軒僅有與被告古元君接洽、聽從指示提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告陳盛軒、古元君供述詳實(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被告陳盛軒、古元君既然未與共犯少年陳○翔接觸,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均知悉或可預見少年陳○翔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陳盛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被告3人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被告乙○○、陳盛軒擔任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古元君則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該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層多點掌控,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層轉不法所得,其等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縱被告3人非實際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審酌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古元君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清文、被害人蔡景揮達成和解;
被告陳盛軒亦與告訴人林清文、被害人黃金澤達成和解,且被告乙○○、陳盛軒均有履行其等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第989號、第991號、第992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300頁),而認被告乙○○、陳盛軒非無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意,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子拆除工作,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盛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按摩師,再婚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古元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弟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7頁),分別量處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復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乙○○、陳盛軒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部分,然據被告乙○○供稱其本案報酬總共約5萬元;
被告陳盛軒則自承其本案獲30萬元等語(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㈢第46頁背面),惟被告乙○○分別以6萬元、2萬5,000元與告訴人林清文、被害人蔡景揮達成和解;
被告陳盛軒則分別以3萬元、27萬元與告訴人林清文、被害人黃金澤達成和解,有前開案號之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故被告乙○○、陳盛軒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等所獲之不法犯罪所得,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乙○○、陳盛軒之犯罪所得。
⒉而被告古元君則供稱其報酬,係以被告陳盛軒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㈠第146頁背面),則被告古元君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二編號2、4、6、7部分告訴人等人被詐欺匯款之金額(共計100萬3,000元)按1%計算,被告古元君之犯罪所得為1萬30元【計算式:100萬3,000元X1%=1萬3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乙○○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予警方扣押之現金(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㈠第16頁背面),然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清文、被害人蔡景揮達成和解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本院說明如上,故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279頁),故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之存摺1本、自用小客車1台,雖係自被告乙○○所查扣,然據被告乙○○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79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擔任提款車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煥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於line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佯稱可投資石油現貨獲利云云,致林煥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110年9月6日10時1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松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180萬元 110年9月6日15時14分許,轉帳89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偉倫) 110年9月6日15時17分許,轉帳10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欣企業社) 無 110年9月6日15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號) 臨櫃提款 10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堯於警詢之證述(46號少年偵卷㈡第290頁至第29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各1份(新竹地檢署46號少年偵卷㈡第289頁、第296頁、第299頁、第300頁、第313頁至第329頁、第330頁、第337頁、第3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9月7日10時21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孝祈)180萬3,033元 110年9月7日10時45分許,轉帳103萬7,5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偉倫) 110年9月7日15時許,轉帳2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欣企業社) 無 110年9月7日15時2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號) 臨櫃提款 460萬元 2 張漢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8月於line稱「Lisa」,佯稱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張漢盈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110年9月6日14時4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上仁)27萬6,000元 110年9月6日14時46分許,轉帳13萬9,5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偉倫) 110年9月6日15時17分許,轉帳10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欣企業社) 無 證人即告訴人張漢盈於警詢之證述(46號少年偵卷㈡第166頁至第16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新竹地檢署46號少年偵卷㈡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93頁、第2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景揮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8月26日於line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林經理」,並提供投資美金網站連結MetaTrader,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景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27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兆卉)2萬7,586元 110年9月7日14時44分許,轉帳17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偉倫) 110年9月7日15時許,轉帳2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欣企業社) 無 證人即被害人蔡景揮於警詢之證述(46號少年偵卷㈡第207頁至第212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6號少年偵卷㈡第202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38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81頁、第28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清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初於line稱「Cecilia」,並提供凱富金融假交易app,佯稱: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清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110年9月27日13時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子賢)6萬元 110年9 月27日13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盛軒) 110年9月27日13時57分許,轉帳84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欣企業社) 無 110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號) 臨櫃提款 17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12344號偵卷37頁至第3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各1份(12344號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8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30日13時2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子賢)6萬元 110年9月30日13時54分許,轉帳18萬元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盛軒) 110年9月30日14時43分許,轉帳8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欣企業社) 無 110年9月30日15時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號) 臨櫃提款 320萬元 5 王郁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10日於line稱「陳民偉」,並提供高盛證券假交易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郁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1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長龍)10萬元 110年11月08日10時28分許,轉帳189萬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勲) 110年11月08日10時30分許、15時12分許,轉帳200萬元、14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欣企業社) 無 110年11月08日15時2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號) 臨櫃提款 21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之證述(16888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6888號偵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83頁、第8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游崑昌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於line稱「林芷瑄」,並提供「環球」假交易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崑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110年12月16日13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文政)68萬7,908元 110年12月16日14時許,轉帳68萬9,145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媱茹) 110年12月16日14時2分許,轉帳7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欣企業社) 無 110年12月17日13時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新竹縣○○鎮○○路00號) 臨櫃提款 9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游崑昌於警詢之證述(21469號偵卷影卷㈡第234頁背面至第239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各1份(21469號偵卷影卷㈡第231頁、第232頁、第233頁、第240頁背面、第253頁、第254頁背面、第260頁背面、第264頁背面及第27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27日透過line連結,並提供網站app「MetaTrader4」,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0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銘淇)146萬6,400元 110年11月1日14時19分許,轉帳42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劉承展) 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轉帳99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國光) 110年11月1日14時25分許,轉帳91萬8,5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欣企業社) 110年11月1日15時1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號) 臨櫃提款 37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2912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
並有蘇銘淇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乙○○提領畫面相片數張(2912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張盛軒擔任提款車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漢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8月於line稱「Lisa」,佯稱,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張漢盈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8月18日14時4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允文)27萬9,000元 110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1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盛軒) 無 110年8月18日15時5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號) 臨櫃提款 48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漢盈於警詢之證述(1283號偵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283號偵卷㈠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4頁、第185頁、第186頁、第188頁、第203頁背面)。
陳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14日11時45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兆卉)55萬3,000元 110年9月14日11時46分許,轉帳4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盛軒) 無 110年9月14日15時2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號) 臨櫃提款 75萬6,000元 2 藍子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於社群平台暱稱「王雅雯Anne」,並傳送假交易平台「香港鼎昇金融」連結,佯稱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藍子鴻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31日12時42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上仁)10萬元 110年8月31日14時27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杰) 110年8月31日15時3分許,轉帳114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軒懿國際貿易公司) 110年8月31日15時45分許 新竹市東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臨櫃提款 114萬元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藍子鴻於警詢之證述(46號少年偵卷㈡第357頁至第35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匯款單、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46號少年偵卷第356頁、第359頁、第360頁至第363頁、第365頁、第366頁、第374頁)。
陳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金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2日於line稱「可兒」、「劉嫚」,並傳送假交易平台「恒泰財富國際」連結,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黃金澤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9月2日14時42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上仁)28萬元 110年9月2日14時49分許,轉帳18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盛軒) 無 110年9月2日15時2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號) 臨櫃提款 97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澤於警詢之證述(46號少年偵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録、對話紀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6號少年偵卷㈡第29頁、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72頁、第73頁、第75頁背面、第77頁、第79頁背面)。
陳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14日11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兆卉)26萬元 110年9月14日11時46分許,轉帳43萬0,01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盛軒) 無 110年9月14日15時2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號) 臨櫃提款 75萬6,000元 (與編號1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4 林宏軒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8月12日於交友軟體pikabu稱「婷兒」,並傳送假外匯交易平台「元鼎交易平台」連結,稱可投資賺取匯差云云,致林宏軒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9月14日21時50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兆卉)3,000元 110年9月15日10時11分許,轉帳9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盛軒) 無 110年9月15日15時2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號) 臨櫃提款 8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軒於警詢之證述(46號少年偵卷㈡第376頁至第37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6號少年偵卷㈡第375頁、第380頁至第382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8頁、第389頁)。
陳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侯志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於line稱「Ariel」,並傳送假交易平台「香港寶運金融」連結,稱可代為操作,並可獲利10%云云,致侯志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9月15日12時04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兆卉)82萬4,300元 110年9月15日12時48分許,轉帳4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盛軒) 無 證人即告訴人侯志嘉於警詢之證述(46號少年偵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46號少年偵卷㈡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
陳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蘇旻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初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蘇旻靜,佯稱,可至博奕平台「東森眾娛」下注獲利云云,致蘇旻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110年9月16日14時47分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兆卉)5萬元 110年9月16日14時54分許,轉帳13萬4,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盛軒) 110年9月16日15時6分許,轉帳68萬4,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盛軒) 110年9月16日15時1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新竹縣○○市○○路○段00號) 臨櫃提款 111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旻靜於警詢之證述(46號少年偵卷㈡第3頁至第4頁)。
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46號少年偵卷㈡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第15頁背面、第18頁)。
陳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6日14時48分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兆卉) 5萬元 7 歐文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1日於line稱「陳一諾」,並傳送假交易平台「香港寶運金融」連結,稱可投資石油現貨獲利云云,致歐文龍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移至右列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110年9月16日9時5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兆卉)80萬元 110年9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盛軒) 證人即告訴人歐文龍於警詢之證述(46號少年偵卷㈡第34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録、對話紀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6號少年偵卷㈡第342頁、第344頁、第345頁、第346頁、第347頁背面、第355頁)。
陳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不予宣告沒收 2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乙○○所有,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不予宣告沒收 4 現金3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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