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佑謙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 二、案經許瀞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賺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6萬元報酬(無
-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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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佑謙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無證據可證已實際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驗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瀞勻佯稱:其經營民宿,可提供住宿、餐飲、旅遊等服務,預訂須先匯款云云,致許瀞勻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月21日22時18分許、同年月22日18時23分許,各匯款3萬元、8,800元至林佑謙之中信銀行帳戶,隨遭轉帳、提領近空,嗣許瀞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瀞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佑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4頁),核與告訴人許瀞勻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成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第8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驗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之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該等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賺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6萬元報酬(無證據可證已實際取得),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驗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僅因遭行員察覺有異而未設定成功,然該帳戶仍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工具,造成告訴人38,800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平均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撫養其他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意願。
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驗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雖供稱該成員承諾交付6萬元之報酬,惟亦辯稱未實際收受報酬,又無證據可認其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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