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玉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子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自稱「楊品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將該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楊品卉」,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楊品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丙○○前揭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甲○○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第90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6號函所附之上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提供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附卷憑參,是被告當得預見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因一時失慮,即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楊品卉」,使「楊品卉」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乙○○、甲○○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當庭賠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另亦經告訴人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亦已彌補告訴人乙○○所生部分損害及獲得告訴人甲○○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係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現從事倉儲管理、其家庭月收入共新臺幣4萬多元,惟須扶養智能不足之幼子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僅有前述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期滿之紀錄,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再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等之正犯,轉帳匯入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非鉅,又其始終均坦承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另已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依被告提出之仁慈醫院臨床心理測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考量其判斷能力或較為低弱,是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佯為威秀影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誤刷其信用卡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丙○○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3月30日 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乙○○之通聯紀錄擷圖1份(少連偵卷第9頁)。
⒊告訴人乙○○轉帳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少連偵卷第9頁)。
2 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25分許,佯為威秀影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先前訂票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20筆,須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丙○○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3月30日 18時30分許 1萬8,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3頁)。
⒊告訴人甲○○轉帳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2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