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邵韋銘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素香訴由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邵韋銘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 三、被告雖辯稱是為申辦貸款,應對方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予對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四、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 六、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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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韋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6、1187、1188、1189、11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韋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韋銘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公園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素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劉慧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郭萬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林振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韋銘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在上開時地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沒有錢而需要貸款,對方說要我把存摺交付讓他審核此帳戶,故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之目的係為貸款云云。
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雖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但被告是遭受詐騙集團詐騙,因其在網路上想要貸款,才會被詐騙集團所矇騙,且詐騙集團主要是利用被告急需用錢而受騙,被告應同為被害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很難排除被告是因社會經驗不足因而受詐騙集團話術的欺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文龍等5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使用網路銀行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86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黃素香、劉慧珍、郭萬益及林振煌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3551偵卷第21至22頁、7206偵卷第3-1頁、8786偵卷第4至6頁、9559偵卷第24至25頁、12370偵卷第24頁至2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7875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約定帳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3551偵卷第83至91頁)、中信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185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4日至111年4月1日間網路銀行、OTP申請紀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通知OTP密碼紀錄(見1186偵緝卷第30至35頁)、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7206偵卷第22至26頁)、中信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423號函檢附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9559偵卷第6至14頁)、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2370偵卷第9至23頁),暨 ①告訴人陳文龍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551偵卷第65至67頁、第72頁)及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見3551偵卷第28頁、第31至41頁),②告訴人黃素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206偵卷第6至7頁、第18至19頁)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7206偵卷第13至14頁、第27至78頁),③告訴人劉慧珍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786偵卷第7至8頁、第15至18頁)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訊息對話紀錄(見8786偵卷第19頁、第21至25頁),④告訴人郭萬益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559偵卷第29至30-1頁)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9559偵卷第26至28頁),⑤告訴人林振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370偵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截圖(見12370偵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為申辦貸款,應對方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云云,並提出其與使用LINE「快速貸款輕鬆週轉」之人訊息對話紀錄1張為證(見1186偵緝卷第21頁),惟查:㈠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辦理網路銀行,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1年1月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小巨蛋附近公園,把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幫我辦貸款的男子,名字我不清楚,他拿走後說要7-12個工作天,但過沒幾天他就把我删除,我1毛錢都沒拿到,我之前有2次貸款經驗,之前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我交付帳戶前考慮幾小時,因為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身上又有車貸,當時只想著急需用錢,所以才會辦貸款,我戶頭交出去之前,都沒有用過網路銀行、也沒有辦過OPT,對方說要把帳戶做好看一點,因為我戶頭也沒什麼錢,我就想說沒差,我交付金融資料後,他人走後就沒消息,我沒有提供抵押品,對方說有辦法,本案案發後我沒有報警或掛失,後續都在忙工作等語(見1186偵緝卷第15至1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貸款對象我不清楚,只知道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但沒說明要幫我向何人貸款,當時對方把我約出來簽資料,他跟我收雙證件跟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係交付本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並未供述有交付雙證件,於審理則改口僅交付存摺與雙證件,就被告究竟交付他人哪些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重大,被告前後供述竟差異頗多。
且被告既有2次貸款經驗,早知正常貸款無需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何以被告委託辦理貸款,對方不僅要求交付存摺與提款卡,更需要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卻無庸提供其他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凡此有關貸款之重大相關事項,被告均未要求對方說明,被告自身亦無法合理解釋,徒以「對方要把我帳戶做好看一點」抗辯,核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況被告自承案發後未曾報警或掛失帳戶,更悖於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詐取後之態度,是以被告所辯因貸款而被騙交出帳戶資料云云,大有可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一紙有關其與對方接洽貸款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86偵緝卷第23頁)以資證明其辯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過程以觀,於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存摺與提款卡時,以被告過往之貸款經驗,此舉顯與常情迥異,被告竟未詢問對方何以貸款需要此等異於一般正常貸款之手續,反而全程配合對方要求。
又依該對話內容,對方並無要求被告提出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被告竟加碼提供銀行帳戶與密碼,實令人匪夷所思。
且該對話紀錄截圖,並無顯現日期,除此一張截圖外,復無前後對話內容銜接比對,倘被告若真係欲貸款而委託對方代辦,理應留存有雙方全程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自應保有完整之對話內容,縱如被告所辯於交付存摺與提款卡後遭對方刪除對話紀錄,理應是全部刪除而無法提供,被告焉能提出一張完全無法顯示日期且在截圖上卻又顯現是對話當天截圖之對話紀錄,衡諸現今詐騙集團因知司法調查通常會審酌對話紀錄,亦有詐騙集團於事前或事後刻意與提供帳戶者提供對話紀錄,以供其提供與司法機關情形,在被告僅提出一張無法顯現對話日期且無法完整呈現整個洽談貸款過程之對話紀錄,要難確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貸款對象之對話內容。
㈣依卷附中信公司所提供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1186偵緝卷第32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5日有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一次交易密碼OTP、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記載OTP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曾向中信銀行為上開申請,然該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人「邵韋銘」筆跡經核與被告於偵查筆錄所簽立之姓名筆跡之運筆、筆順等特徵相符(1186偵緝卷第18頁)。
況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凡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申辦上開業務時均一再詳加查核申請人身分,再三確認是否為該帳戶客戶本人所申辦,並要求提出身分證及存摺等資料,實無他人能假冒被告之名向銀行臨櫃申辦上開業務成功之可能性,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5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一次交易密碼OTP、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業務,並記載OTP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11年11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3507號函(見1186偵緝卷第36頁)記載,該門號係於111年1月5日以被告之名義在苗栗中正門市申辦,在預付卡申請書(見1186偵緝卷第36-1頁)上所記載之申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使用手機門號相同(1186偵緝卷第14頁),且申辦當時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遠傳公司人員影印留存,此有被告留存在遠傳公司之健保卡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1186偵緝卷第40至43頁),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對方要求被告需提出雙證件之內容,再參以遠傳公司上開函文記載「本公司於客戶申請門號時,以簽名板請客戶於電子表單申請書上簽名後掃描於電腦系統中」,經比對遠傳公司所提供之電子表單申請書上「邵韋銘」筆跡與被告在偵查中之簽名在運筆、筆順等特徵上大致相同,應係被告自行或配合他人至遠傳公司門市申辦上開預付卡,被告所辯未辦理遠傳公司預付卡云云,毫無足採。
況且被告亦係於111年1月5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一次交易密碼OTP、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記載OTP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可認被告應係親自辦理上開預付卡申辦後之同一日,即親至中信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及OTP後交付他人。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前並無使用網路銀行,卻在苗栗地區同時交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戶與密碼,顯然被告應係依對方指示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對方,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對方要求被告貸款須交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記載,是以被告所辯因貸款被騙而交出帳戶資料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OTP綁定號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況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對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OTP綁定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所屬集團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之人享有,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準此,如附表所示之陳文龍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手中,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而金融機構帳戶網路帳戶係用以轉帳、匯款之用,持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即足以轉帳,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難以查知真實提領人,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且依被告自述已有2次正常貸款經驗,應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提領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後,可能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5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他處,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名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之行為,幫助向如附表所示陳文龍等5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陳文龍等5人被騙款項金額,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在遊藝場擔任服務員,未婚、與女友同住,育有1名7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提供之其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文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龍佯稱加入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 2 黃素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黃素香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跟孫老師由其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劉慧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慧珍佯稱加入盈利翻倍聯盟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4 郭萬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郭萬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股往金來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萬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5 林振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振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跟隨李老師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網路匯款4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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