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3字前補充「、
- (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三)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 (四)附件四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五)附件五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六)附件六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七)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沈思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沈思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二)刑之減輕:
-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112年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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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思諺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第7511號、第8050號、第8344號、第9128號、第10555號、第10556號、第11883號、第125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6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52號、第62363號、第65795號、第73451號、第68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思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3字前補充「、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第9行第14字後補充「;
於同年2月6日、8分,分別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自然人憑證及IKEY;
於同年2月8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車立淨洗車場面交行動電話SIM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504號偵卷第41至43頁、第1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511號偵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050號偵卷第24至25頁、第10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見8344號偵卷第32至34頁、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128號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56號偵卷第92至93頁)」;
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8日15時47分許」、編號3之匯款時間「112年2月8日9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2年2月10日9時43分許」、編號6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8日15時17分許」、編號9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10日11時12分許」。
(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504號偵卷第31至37頁)」、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8日16時10分許」。
(三)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6630號偵卷第85至89頁、第106至108頁)」。
(四)附件四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62363號偵卷第21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款項攔截成功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65795號偵卷第19頁、第29至39頁)」。
(五)附件五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73451號偵卷第37頁)」。
(六)附件六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8094號偵卷第53至58頁、第61至63頁)。
(七)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沈思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13至214頁、第2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思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13至214頁、第21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63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4652號、第62363號、第65795號、第73451號、第68094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與父、母親同住,有貸款、房租要負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陳旭華、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
第7511號
第8050號
第8344號
第9128號
第10555號
第10556號
第11883號
第12500號
被 告 沈思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0號B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思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使用暱稱「東方金融代辦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2月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雙證件影本提供予「東方金融代辦公司」使用。
嗣「東方金融代辦公司」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詹婷雯、林巧妤、胡淡武、賴清政、鍾玉盛、郭文玲、王采羚、郭億如、華正中、楊玉潔、呂俐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婷雯、林巧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胡淡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賴清政、王采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鍾玉盛、郭文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華正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呂俐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思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東方金融代辦公司」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所以才依照指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婷雯、林巧妤、胡淡武、賴清政、鍾玉盛、郭文玲、王采羚、華正中、呂俐蓉、被害人郭億如、楊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婷雯、林巧妤、胡淡武、賴清政、鍾玉盛、郭文玲、王采羚、華正中、呂俐蓉、被害人郭億如、楊玉潔遭詐騙之事實。
3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詹婷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巧妤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2年3月20日彰雙和字第1120000017號函暨所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19657號函暨所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胡淡武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20231號函暨所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清政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8050號卷)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鍾玉盛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郭文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26876號函暨所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采羚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9128號卷) ㈥被害人郭億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20246號函暨所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 ㈦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28292號函暨所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華正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華正中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㈧被害人楊玉潔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27418號函暨所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卷)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2年4月14日彰雙和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所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呂俐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思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詹婷雯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吳怡婷股票小助理」,對詹婷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2月8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 112年2月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2 林巧妤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開戶經理」,對林巧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32分許 41萬9,000元 3 胡淡武 (提告) 於112年2月初,以LINE暱稱「劉宏儒」,對胡淡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 112年2月10日9時45分許 3萬元 4 賴清政 (提告) 於112年2月初,以LINE暱稱「林紫薇」,對賴清政佯稱:經營電商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2月13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50號 112年2月13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5 鍾玉盛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蕭承彥」,對鍾玉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2月13日9時56分許 97萬130元 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 6 郭文玲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張書瑜」,對郭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9分許 12萬7,161元 7 王采羚 (提告)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妮」,對王采羚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2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28號 112年2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8 郭億如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馨馨」,對郭億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2月10日10時38分許 2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 9 華正中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劉明湘」,對華正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2月10日10時3分許 2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 10 楊玉潔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Leo」,對楊玉潔佯稱:投資NF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2月13日14時11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 11 呂俐蓉 (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富途-林語彤」,對呂俐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52號
被 告 沈思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思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洪宛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第75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宛瑜 (提告) 000年0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怡婷」向洪宛瑜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宛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12分 2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30號
被 告 沈思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0號B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思諺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足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或透過層層匯款、轉帳方式,藉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使用暱稱「東方金融代辦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於同年2月5日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雙證件影本,提供於該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起,通訊軟體IG向郭明芳佯稱: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以領取所賺取之獲利云云,致郭明芳於同年2月13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郭明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思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明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郭明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
(四)被告沈思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沈思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沈思諺前因提供行彰化銀行帳戶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第7511號、第8050號、第8344號、第9128號、第10555號、第10556號、第11883號、第125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第602號(宸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5795號
被 告 沈思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思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夏向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呂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思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夏向芸、呂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夏向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第75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向芸(提告) 111年12月29日 以Instagram暱稱「王濤」向夏向芸佯稱投資水果、海鮮商品販售云云,致夏向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0日10時36分 ②112年2月10日14時59分 ①100萬元 ②67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363號) 2 呂秀琴 (提告) 111年9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向呂秀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4時27分 4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795號)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1號
被 告 沈思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0號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思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向許素麗佯稱:可幫忙點燈,且因中獎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素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2時15分許,匯付新臺幣3萬8,000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因許素麗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素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思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第75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宸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94號
被 告 沈思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0號B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思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向朱姵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姵蓉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嗣朱姵蓉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朱姵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思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第75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宸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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