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16號、第12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濟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濟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芳」、「BITO俊城」之人(無證據證明有2人以上,下稱「某甲」代之)聯繫,某甲向李濟珊稱須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幫忙轉帳即可賺取金錢獲利等語。
李濟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無故依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基於縱令其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及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甲,同意提供帳戶使用及依指示轉帳。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林俊汶、黃紫琦、陳盈池、李彥澤、林益平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李濟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李濟珊依某甲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某甲指定之帳戶內,或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濟珊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林俊汶、黃紫琦、陳盈池、李彥澤、林益平察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黃紫琦、陳盈池、李彥澤、林益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濟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3-64、113、118、124-125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1-6頁、偵11516號卷第5-9、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汶、黃紫琦、陳盈池、李彥澤、林益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1516號卷第10-11頁、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133-135、137-140、171-172、201-207、287-288頁),且有如附表「書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提供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BitoPro數位貨幣交易平台發票明細(見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15-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1858號函所檢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113-131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516號卷第15-24頁)、被告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516號卷第25-5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內,透過迂迴層轉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彥澤尚有遭詐欺而於110年11月15日8時11分許匯款2萬元部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本案被告始終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LINE暱稱「張曉芳」、「BITO俊城」之人,其與對方未曾見面,故是否為同一人尚未可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能認定為一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張曉芳」、「BITO俊城」者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尚有其他詐欺共犯存在乙情已有知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之被害人各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為賺取金錢利益,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隱藏真實身分,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林益平、李彥澤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第129-130頁),告訴人林俊汶則表示不欲對被告追究及求償,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就告訴人黃紫琦、陳盈池部分雖有意願和解,然因雙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認被告事後尚知盡力彌補過錯,當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因本案犯罪行為取得6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此報酬應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因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尚涉犯另案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臺南地院另案),該6000元乃本案與臺南地院另案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臺南地院另案審理中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且其於本案已與告訴人林益平、李彥澤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是倘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書證(所在卷頁) 主文 1 林俊汶(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汶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特邦購物」儲值,8日後可賺取10%價差云云,致林俊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1516號卷第12-13、14、62、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516號卷第59-60頁) ③告訴人林俊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1516號卷第61頁) 李濟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15時21分許 1萬元(起訴書重複贅載為2筆各1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110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3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3日15時31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3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2 黃紫琦(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海珍」,向黃紫琦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安商客平台」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後,出售賺取價差云云,致黃紫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6日8時54分許 5,32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169-170頁) ②告訴人黃紫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141-145頁) 李濟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盈池(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客商」,向陳盈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安商客平台」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後,出售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盈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8時36分許 4,5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191-19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195、197頁) ②告訴人陳盈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175-187頁) 李濟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 1,000元 110年11月6日8時19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1月11日15時21分許 310元 4 李彥澤(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客商」,向李彥澤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安商客平台」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後,出售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彥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7時41分許 8,500元 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267-269頁) ②告訴人李彥澤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211、217-257頁) 李濟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5日8時11分許 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5 林益平(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感覺不同人」,向林益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安商客平台」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後,出售賺取價差云云,致林益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 6,40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29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鎮分局偵查卷宗第303、305頁) 李濟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12時許 1萬2,000元 110年11月4日15時18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1月12日19時19分許 3,6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