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63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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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1號、第7626號、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琬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琬婷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劦曜」成年人以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22萬元之對價,提供兼職工作,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其後羅琬婷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先依「李劦曜」之指示,將余國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等,設定為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約定轉入帳號,再於翌日(即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某旅館(下稱臺中旅館),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予「李劦曜」,並於翌日(即16日),再依指示與「李劦曜」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下稱台中港路分行),將前開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等設定為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而以此方式提供該華南銀行帳戶予「李劦曜」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接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四福、方淑惠、夏永賢、潘英宏、戴輝煌、胡溎桂等施用詐術,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前揭金融物件後,乃接續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四福等人匯款至該華南銀行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復旋於匯入之同日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張四福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惠、夏永賢、潘英宏、戴輝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琬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李劦曜」指示,將前揭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李劦曜」使用等情,亦不爭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四福等、告訴人方淑惠等遭詐欺後將各該款項匯入其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並旋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111年11月15日我有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一個在網路上認識的人,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是線上博弈,工作內容要去了之後才知道,當天一到旅館時,我把個人手機、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都提供給對方,對方說這是工作需要提供的,等我交資料後,要等公司面試,一等就是好幾天,這中間我都被人看管,新聞報導也報導這件案件破案了,證明我也是受害人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於111年11月14日依「李劦曜」指示,將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等設定為該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約定轉入帳號,復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上揭臺中旅館,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資料提供予「李劦曜」,且自同日起即留置在上揭臺中旅館,惟於該週週五晚間離開該旅館返家,復於週日晚間再返回該臺中旅館,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方離開該旅館,期間被告並於111年11月16日與「李劦曜」等人偕同外出至台中港路分行,將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等設定為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下稱偵3691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含印鑑)3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332號函暨函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約定資料、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各1份、被告所駕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18日、20日、23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1份(見偵3691號卷第22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下稱偵8603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3691號卷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8603號卷第7頁)附卷憑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該「李劦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四福、胡溎桂、告訴人方淑惠、夏永賢、潘英宏、戴輝煌等施用詐術,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至該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復旋於匯入之同日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再層轉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交易明細、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385號函暨函附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1日查詢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各1份(見偵3691號卷第23頁至其背面、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偵8603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該等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㈢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予「李劦曜」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被害人等、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並與「李劦曜」等人至中港路銀行將余國衛帳戶等設定為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應徵工作是否受騙,與提供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予金融物件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金融物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而徵諸應徵工作之常情,一般公司是否聘僱其人從事該公司職缺,所著重者當為其人本身之意願、其能力是否足以勝任該職缺、其人之特質為何是否為公司所需,及其希冀之待遇是否為該公司所得負擔,是於應徵、應聘工作時,均會說明職缺之大概工作內容,且多要求應徵者詳載履歷說明應徵者之學經歷,並就學經歷、特殊專長及能力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人格特質部分,多透過面試藉由互動以為了解,至多要求提供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等,甚少要求財力證明或信用報告,縱需此部分文件,除直接要求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外,亦得以透過授權向國稅局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所得、授信資料,絕無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蓋此等資訊並無法表彰應徵者之財力或信用狀況,縱有瞭解將來薪資轉帳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絕無須於最初審核應徵者關於學經歷之書面文件時,即交付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密碼予公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公司徵人,竟不以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專長能力、人格特質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聘任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面試,反而僅要求應徵者交付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作為聘任與否及給予報酬之依據,則對於該公司是在徵求帳戶使用,且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再被告雖始終均以前詞置辯,而其固有提出之「李劦曜」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貼文翻拍照片1張(見偵3691號卷第17頁)為據,惟此僅能證明「李劦曜」有於該社群軟體提供職缺,然「李劦曜」有無藉此要求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上開金融物件,甚至是否係「誆騙」被告提出,均無從得知,是本難僅憑社群軟體上之「李劦曜」上開貼文即遽認被告所辯為真,況由上開貼文可知「李劦曜」提供薪資之高,卻對該工作內容說明付之闕如,反徵該工作之可疑。

⒋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工作應徵過程,均供稱:我在Facebook看到求職廣告,就加入提供之Line聯絡,對方說他們是做網路博弈,也沒有說得很詳細,便叫我下臺中見面,當天一到旅館的時候,我把個人手機、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都提供給對方,對方說這是工作需要提供的,他沒有跟我講為什麼需要提供這些資料,我到現場有問線上博弈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對方說等我交資料後,要等公司面試,一等就等好幾天,這中間我都被人看管,我從111年11月15日18時左右至同年月18日20時左右離開,18日之所以離開,是因為我知道禮拜六、日不是工作日,我便問對方我可以回家嗎?對方就讓我回家,所以我回家休息2天,對方指示我同年月20日17時要回到上述旅館等候,我時間一到就依約定回去了,再從同年月20日17時住到同年月23日16時左右離開上述旅館,是對方突然告訴我說可以回去,我就問工作有應徵上嗎?對方說等電話通知聯繫,他還給我手機,但沒有還給我金融帳戶,也沒有讓我去面試。

在臺中看管過程中,我每天有去銀行辦事情,在銀行辦事情時,我有被看管,他們站在銀行外面,我這兩天就是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也是聽他們指示,我不認識帳戶持有人,但對方要我騙銀行,說我認識帳戶持有人,所以我就照著說;

他們有他們的話術,他們說余國衛就是公司綁定的帳號,我都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等語(見偵3691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43頁、第86頁),是依被告自述之上開經過,可知「李劦曜」提供職缺,卻不說明職缺種類、工作內容,亦不要求被告進一步說明經歷或可從事之職務,或安排面試,反要求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更要求或攜同被告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卡、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設定,並指示被告瞞騙銀行人員,甚且未有何說明即留置被告在前揭臺中旅館數日,期間被告更有人看管,則被告所述上開求職經過,顯然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

⒌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高中畢業,上一份工作是擔任技術員,都在電子廠工作之經歷等語(見偵3691號卷第6頁背面、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絕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加以其於上開期間亦知悉爭取週休二日權益,則依其智識、經驗當足認知上開應聘「李劦曜」提供職缺之過程,並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況其亦自述:到最後幾天覺得被軟禁,有疑問的是為何要被扣留手機等語(見偵3691號卷第7頁、第99頁),加以其更在不清楚職缺工作內容、尚未開始工作之情況下,即配合欺瞞銀行行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此有華南銀行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1紙(見偵3691號卷第106頁)附卷憑參,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李劦曜」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前揭金融物件而提供帳戶,並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乙節,此間可能涉及不法,當得以認識、加以預見,故被告上開辯稱似推託自己因此無法預見上情,顯非可採。

⒍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倘有人須以上開方式如此迂迴、隱晦地取得帳戶使用,當係為不法目的,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平均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或犯罪者之幫助工具,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李劦曜」上開金融物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尤被告自承係應徵線上博弈工作,該工作內容顯具一定違法性,則被告基此認識之下,又別無其他詳實基礎可茲憑信「李劦曜」不會將該帳戶挪為不法使用,即無不法使用之確信,被告竟為工作機會,仍然將自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前揭金融物件等提供予「李劦曜」,即難謂其對於「李劦曜」不法使用該帳戶乙節未有容忍,則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並表示自己於111年11月23日離開上開臺中旅館後,亦有就自己因求職遭人限制人身自由報案等情,固亦有被告之111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案號Z111119BG1N2GQK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新聞節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369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0頁,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於其留置前開臺中旅館期間,曾至設有警衛保全之銀行處所辦理事務,或於週間離開該處返家,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之可能,被告均捨此等機會不為,反於脫困後數日,經銀行通知帳戶遭凍結始前往報案,其行止顯與一般被害人相異,則其人身自由是否確遭受他人不法限制,或確係受騙始交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前揭金融物件等,均有可疑,況縱被告確實受騙而未能獲有報酬或工作機會,或事後人身自由確受限制,此與被告當初交付金融物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業如前述,故不能以此當然解免被告之責任,遑論被告之報案上開時點均已在告訴人方淑惠等、被害人張四福等受害匯款,而各該款項更早已層轉轉出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後,則被告前揭報案行為實無從防免前揭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或洗錢行為之完成,自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前揭金融物件等提供予「李劦曜」,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卻仍為達自身獲取工作機會之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恐因其行為遭受損害,仍任意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交付上開帳戶金融物件等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然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提供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予「李劦曜」,並接續為其等辦理各次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而供詐欺集團使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分別向被害人張四福、胡溎桂、告訴人夏永賢、潘英宏、戴輝煌接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上開金融物件等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匯款至該華南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層層轉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李劦曜」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應其請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予該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舉非但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更增加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再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核其所辯上開應徵工作之經過、自己經歷均與常情迥異,被告顯未將實情託出,更無視於此反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云云,一再推託自己責任,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毫無意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損失,據此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擔任少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張四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景仁」、「李豪」向張四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道富環球投資顧問」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四福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0時4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四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下稱偵3691號卷】第26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張四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691號卷第25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張四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3691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28頁)。
⒋被害人張四福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臺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見偵3691號卷第2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張四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3691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背面)。
⒍被害人張四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3691號卷第3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21日 11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2 方淑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6時許後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淑惠佯稱:可加入團隊成為股票會會員,由老師帶領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加入團隊之會員費云云,致方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691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
⒉告訴人方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691號卷第3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方淑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691號卷第44頁)。
⒋告訴人方淑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3691號卷第4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夏永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夏永賢佯稱:需先支付入群費用,始得加入今彩539報牌群組,加入後,需再支付押金、保密費用等云云,致夏永賢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夏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691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⒉告訴人夏永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3691號卷第47頁至其背面、第50頁)。
⒊告訴人夏永賢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查詢擷圖2張(見偵3691號卷第49頁背面、第53頁)。
⒋告訴人夏永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3691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
⒌告訴人夏永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603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夏永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9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22日 12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3時30分許 5萬元 4 潘英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4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夏永賢佯稱:支付一定金額,即可加入今彩539相關群組得知中獎號碼,加入後需再支付押金做為保證,嗣後會退還云云,致潘英宏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2時22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691號卷第57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潘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691號卷第56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潘英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69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⒋告訴人潘英宏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369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⒌告訴人潘英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3691號卷第6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111年11月22日 14時6分許 3萬元 5 戴輝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2時26分許後之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海峰」向戴輝煌佯稱:為今彩539報牌分析師,若要加入群組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又須再繳納保證金、審核費等,始能加入會員群組及知悉報牌號碼云云,致戴輝煌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2時26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輝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691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
⒉告訴人戴輝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691號卷第6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戴輝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69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⒋告訴人戴輝煌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369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戴輝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691號卷第71頁至第89頁)。
⒍告訴人戴輝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3691號卷第9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22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6 胡溎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3時許後之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景仁」、「助理曦怡」向胡溎桂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4」APP購買外匯投資,並依指示匯款以獲利云云,致胡溎桂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 13時9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下稱偵7626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胡溎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7626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
⒊被害人胡溎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626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胡溎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7626號卷第10頁、第11頁)。
⒌被害人胡溎桂提供之111年11月1日分成保密合約影本、道富投資會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影本、委任證券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762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胡溎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626號卷第18頁至第36頁背面)。
⒎被害人胡溎桂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紙(見偵7626號卷第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111年11月22日 14時32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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