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彥宏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 二、案經許盈盈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雅儒訴由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彥宏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
-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
- (五)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
-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四、科刑:
- 五、不予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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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第50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宏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且其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同年4月16日確定,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近空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盈盈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雅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宏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並經告訴人許盈盈(見2216號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劉雅儒(見5093號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2216號偵字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許盈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2216號偵字卷第7至8頁、第15至18頁、第20頁)、告訴人劉雅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所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匯款紀錄整理表、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5093號偵字卷第16頁、第32至33頁、第37至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4263號、第11122483939302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2216號偵字卷第11至14頁、5093號偵字卷第7至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再提領近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領出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並於111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求本院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公訴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2216號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54至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所犯本案之罪,均為幫助犯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同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竟於111年3月7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10月25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及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果菜搬運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及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2216號偵字卷第53頁、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將本案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許盈盈 (提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許,假冒山水家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盈盈佯稱:客服將其誤植成高級會員,將會每個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盈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彥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9,058元。
2 劉雅儒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假冒喜番屋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雅儒佯稱:因誤設其為定期扣款的買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雅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彥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9時48分許,匯款4萬9,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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