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66,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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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甲○○,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遭盜刷,須前往ATM處理相關手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指犯行,並辯稱:我是在111年7月19日早上收到郵局寄來的簡訊通知說本案帳戶被凍結了,我到郵局去問裡面的人員,郵局存款簿已經很久沒在用了,裡面也沒有錢,為何會被凍結,她就說看是不是我的帳號被盜用,還是我的金融卡不見被撿去用,我就回家去看看我的卡片有沒有不見,就發現找不到提款卡了;

郵局金融卡放在錢包;

因為我父親在111年5月28日過世,我是在111年5月30日生病住院,隔天出院回到家裡幫忙,那幾天家裡陸續進進出出,還需要買很多東西,可能是買東西的時候不小心掉出來,自己也沒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又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遭詐騙集團取得,甲○○遭詐騙陷於錯誤,即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8頁),另有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7-18、19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我很久沒有在用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我父親於111年5月28日過世,之後幾天需要買很多東西,可能是買東西的時候放在錢包裡的金融卡掉出來,自己也沒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但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甲○○於111年6月30日匯入款項前,於111年6月23日有一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發之3萬6,754元款項匯入,並於同年月24日陸續有2萬5元、1萬7,005元、900元3筆提領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948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83頁),經提示上開3筆提領紀錄之交易明細予被告確認,其陳稱:這是我提領的。

因為國中的時候,我父親有幫我保險,等到我保險到期後,每3年可以領1次,所以是直接存入本案帳戶,我才會去領,我都是用金融卡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不到1週前,仍有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其前揭所述久未使用本案帳戶、可能是在111年5月底父親過世後幾天頻繁使用錢包以致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等情,已不無疑問。

再者,除本案帳戶金融卡外,被告陳稱其健保卡亦一併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否有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該公司函覆以並無掛失補發金融卡紀錄,此有該公司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20068521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詢問掛失情形,其卻稱:因為那時家裡剛辦喪事沒多久,比較忙,等家裡喪事辦完之後我有試著去辦遺失和健保卡,但是健保卡跑了兩三次他們都說不是這間不是那間,我就懶得辦了,是等我哥知道之後才去幫我補辦的,提款卡我沒有去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既稱遺失健保卡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其願意嘗試補辦健保卡,卻未就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郵局辦理掛失,被告為不同處置之舉,更難令人相信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事係屬真實。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把密碼用寫在卡片上寫很小字,而且有稍微把寫的密碼寫兩橫等語(見偵卷第3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稱:我後來想說這樣子好像不太妥當,所以我才趕快把他稍微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除於111年6月24日能以金融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已如前述,又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流暢回答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卡密碼記憶甚明,被告明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有所不妥,卻僅以稍微在密碼上畫兩橫的方式遮掩,如非有意使他人獲悉密碼,當不至如此。

四、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逸脫被告掌控緣由當非遺失,而是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其加以使用之故。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不願吐實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反以遺失為由試圖卸免罪責,足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以致賠償未果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8、109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目前有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無業,都是負責在家中照顧父親與兒子,家中開銷都是其兄長支應,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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