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 二、案經黃君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 (二)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非死刑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豐邦」、「皮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
- (四)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 (二)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獲有報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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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趙豐邦」、「皮諾丘」、「TEKAI」等人所屬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且依該集團組織分工,按「皮諾丘」、「TEKAI」等在名為「臨時組」、「B」等TELEGRAM群組內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假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提供不實投資文件予被害人簽署而取信之,並將該詐騙款項轉交予「皮諾丘」、「TEKAI」所指定之上手,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後陳建雄與「趙豐邦」、「皮諾丘」、「TEKAI」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永碩客服」與黃君婷聯繫,虛偽招攬黃君婷透過「富利豐」APP應用程式投資,致黃君婷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該員所指定金融帳戶內及面交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1萬元。
嗣黃君婷無法取回該款項,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指示,透過LINE及電話通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虛偽承諾願當面交付650萬元現金予其所投資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詐騙集團以為黃君婷尚未察覺被騙,遂由「皮諾丘」、「TEKAI」指示陳建雄前往取款,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陳建雄依指示假以「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社區會議室內,取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虛偽投資文件1紙,企圖取信黃君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與黃君婷討論收取上揭650萬元款項之事,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經員警對陳建雄執行附帶搜索及得陳建雄同意後,對陳建雄持用之手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1萬7,000元而查獲。
二、案經黃君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被告陳建雄稱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之犯罪組織係同一犯罪組織,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112年6月16日)發生在前等語,與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被告持用手機內「B」TELEGRAM群組參與對話者有暱稱「趙豐邦」之人等情互核無訛,且前案被告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112年8月24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而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本案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雄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62至63頁、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婷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27頁正面、第37至50頁)。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印章之印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17至23頁、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36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豐邦」、「皮諾丘」、「TEKAI」及LINE暱稱「永碩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外公同住、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9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6、7、8、10、11、13所示偽造之契約書、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陳建雄 偽造之工作證 5張 工作證姓名「陳建達」 2 陳建雄 iPhone14白色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2: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00000 3 陳建雄 印章 21個 印文詳偵卷第23頁 4 陳建雄 偽造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 13張 印文:「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達」 5 陳建雄 合作保密契約 10張 6 陳建雄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6張 印文:「源通投資有限公司」 7 陳建雄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7張 印文:「泰聯投資有限公司」 8 陳建雄 偽造之現金收據 4張 印文:「任遠投資有限公司」 9 陳建雄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7張 空白 10 陳建雄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1張 印文:「城堡證券」 11 陳建雄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9張 印文:「福恩投資有限公司」 12 陳建雄 現儲憑證收據 13張 收執聯 13 陳建雄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6張 印文:名稱不詳之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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