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678,202403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邱裕棋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電子支付
  4. ㈠、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5. 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6. ㈢、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
  7.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林品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被告邱裕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11.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㈣、㈨、㈩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時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二、論罪科刑:
  15.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16.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17. ㈢、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雖「icashPay」電子支付帳
  18. ㈣、被告先後提供其申設「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
  19. ㈤、被告提供其申設「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20. ㈥、刑之減輕事由:
  21.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
  22. ㈧、爰審酌被告因有貸款及投資需求,經素昧平生之「阿強」無
  23.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24.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25.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6.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7. ㈢、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7號、第6527號、第6562號、第7044號、第8867號、第10985號、第11981號、第11983號、第11984號、第11986號、第155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第16626號、第17146號、第17711號、第182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九二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邱裕棋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先在臺中市西區某處,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

復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給「阿強」,並依「阿強」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不詳地點,將其向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給「阿強」。

「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裕棋上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而詐欺得逞,惟該等款項未及轉出即均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上揭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而詐欺得逞,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上揭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林品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蔣昕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薛有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繆旻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蔡志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周淑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美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張珮綺及鄭素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郭峰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葉佳胤、林妙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鄭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逢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盧廣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鄒奇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裕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㈣、㈨、㈩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誤載、漏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4頁),至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所載其餘部分顯然疏誤之處,由本院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範圍內,補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內容。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54頁),且有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暨被告申設「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愛金卡字第1120804800號函及檢附之警示帳戶協尋通知單、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9806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紀錄、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被告申設「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持用手機之簡訊紀錄、「街口支付」APP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984號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561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67頁、27282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其申設「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給「阿強」,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雖「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時,仍在詐欺集團管領下,該等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然上開匯入款項因「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經警示圈存管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至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嗣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容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先後提供其申設「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而為多次幫助行為,主觀上係本於接續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各次行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提供其申設「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接續幫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第16626號、第17146號、第17711號、第182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0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因有貸款及投資需求,經素昧平生之「阿強」無端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於過程中已質疑合法性(見5617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128頁),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給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又致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本案審理範圍總計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1,966元,所為實值譴責,惟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得手款項幸未及轉匯即經警示圈存管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低,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2、4、6、7、9、10、11、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蔣昕佳、薛有良、周淑女、黃美雀、鄭素心、郭峰銜、鄒奇豈、葉佳胤、被害人劉蓓蓓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態度尚可,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而以在工廠工作支應生活費,平均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不等,目前與奶奶、父母及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又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損害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所申設「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提供給「阿強」,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悉數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故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及掩飾、隱匿之詐欺贓款部分,詳後㈢所述)。

㈢、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有明定。

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至被告申設「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該電子支付帳戶即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均經圈存管制等情,除有前述「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愛金卡字第1120804800號函及檢附之警示帳戶協尋通知單等件可佐(見11984號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存卷為證(見11984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是上開未及掩飾、隱匿之款項,乃產自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利得,惟在轉匯前,因「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利得已經凍結扣案,被告無法動支,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上開利得之來源、受害對象均已明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逕行發還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無經由本院諭知沒收後,再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向國家請求返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申設「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林品序 (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佯為訂房網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林品序聯繫,並偽稱因林品序訂房刷卡時系統出錯,需操作解除後續扣款云云,致林品序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 49,986元 ⑴告訴人林品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98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⑵告訴人林品序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1984號偵查卷第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王逢源 (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1分許,佯為民宿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與王逢源聯繫,並偽稱因王逢源訂房刷卡時電腦系統錯亂致新增10筆消費紀錄,需確認個資解除後續扣款云云,致王逢源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57分許 49,986元 ⑴告訴人王逢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714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逢源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714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第17146號、第17711號、第1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關於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蔣昕佳 (提告)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起,佯為LINE「一路長紅G」、「利興股票」群組之助理與蔣昕佳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昕佳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蔣昕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561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蔣昕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對帳單各1份(見561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㈠ 2 薛有良 (提告) 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幼玲」與薛有良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有良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薛有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52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⑵告訴人薛有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6527號偵查卷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㈡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3 繆旻蓉 (提告) 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與繆旻蓉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繆旻蓉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繆旻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562號偵查卷第15頁)。
⑵告訴人繆旻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656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㈢ 4 劉蓓蓓 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胡詩敏」、「Agatha」與劉蓓蓓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蓓蓓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 28,860元 ⑴被害人劉蓓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704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⑵被害人劉蓓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份(見7044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㈣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 197,299元 5 蔡志誠 (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姍」與蔡志誠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志誠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蔡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886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㈤ 6 周淑女 (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lyn」與周淑女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淑女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周淑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85號偵查卷第13頁)。
⑵告訴人周淑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各1份(見1098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㈥ 7 黃美雀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樂活大叔」、「林幼玲」與黃美雀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雀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黃美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98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⑵告訴人黃美雀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見11981號偵查卷第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㈦ 8 張珮綺 (提告) 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與張珮綺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珮綺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15萬元 ⑴告訴人張珮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983號偵查卷第6頁)。
⑵告訴人張珮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各1份(見1198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3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㈧ 9 鄭素心 (提告) 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幼玲」與鄭素心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素心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鄭素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986號偵查卷第6頁)。
⑵告訴人鄭素心提供之詐騙投資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98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㈨ 10 郭峰銜 (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59分許起,以LINE暱稱「徐雅雯」、「助教-余雪凌」與郭峰銜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峰銜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 3萬元 告訴人郭峰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552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㈩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 4萬元 11 鄒奇豈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與鄒奇豈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奇豈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鄒奇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662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⑵告訴人鄒奇豈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見16626號偵查卷第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12 鄭雅惠 (提告) 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阮老師助理劉佩儀」、「Agatha」與鄭雅惠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雅惠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 15,825元 ⑴告訴人鄭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998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雅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見699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第17146號、第17711號、第1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3 盧廣霖 (提告) 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llec心怡」、「金牌助理-琪琪」與盧廣霖聯繫,並偽稱可協助使用網路博弈平台賺錢云云,致盧廣霖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盧廣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7711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
⑵告訴人盧廣霖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博弈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771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第17146號、第17711號、第1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 3萬元 14 毛欣蘭 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與毛欣蘭聯繫,並偽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毛欣蘭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毛欣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2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⑵被害人毛欣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寄發郵件信封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823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3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第17146號、第17711號、第1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關於被告申設「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葉佳胤 (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9時39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該拍賣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繫葉佳胤,佯稱葉佳胤販售物品之賣場異常無法下單,需操作臺灣PAY之APP進行認證以排除異常,致葉佳胤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 21,278元 ⑴告訴人葉佳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728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告訴人葉佳胤提供之拍賣網站私訊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27282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6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 111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4分許 3,731元 2 林妙怡 (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前之某時,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該拍賣網站、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林妙怡,佯稱林妙怡販售物品之賣場異常無法下單,需進行個資開通驗證以排除異常,致林妙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 49,989元 ⑴告訴人林妙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7282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
⑵告訴人林妙怡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拍賣網站私訊頁面、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27282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6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 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12分許 25,01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