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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翊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號、第5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子○○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暨登入授權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社群軟體Facebook上暱稱「輕鬆貸」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丑○○、戊○○、寅○○、辛○○、癸○○、庚○○、丁○○、甲○○、乙○○、卯○○、丙○○、己○○、壬○○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子○○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丑○○、戊○○、寅○○、辛○○、癸○○、丁○○、甲○○、乙○○、卯○○、丙○○、己○○、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子○○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下稱偵2249號卷】第19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輕鬆貸」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提供其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丑○○等、被害人庚○○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被害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自前揭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因一時失慮,即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增加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再被告犯後又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寅○○、辛○○、癸○○達成和解,並當庭賠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悔意,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寅○○、辛○○、癸○○之損害,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並兼衡其係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現已有穩定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將前揭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行為固有未恰,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正犯,且轉帳匯入其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非鉅,被告復坦承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寅○○、辛○○、癸○○等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而獲得其等之原諒,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27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並於同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願以3,000元出售上開廣告商品,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3時54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紀錄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丑○○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249號卷第51頁)。
111年11月12日 13時57分許 1,000元 2 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9日9時28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願以3,000元出售上開廣告商品,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3時57分許 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Facebook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7頁至第70頁)。
⒊告訴人戊○○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2249號卷第64頁)。
3 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願以6,500元出售上開廣告商品,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4時04分許 6,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78頁至第83頁)。
⒊告訴人寅○○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2249號卷第77頁)。
4 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3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嗣以通訊軟體Message與辛○○聯繫,佯願以4,000元出售上開廣告商品,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4時07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辛○○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其等間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8頁)。
⒊告訴人辛○○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249號卷第92頁)。
5 癸○○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裝願意出售上開廣告商品,並對之誆稱:應先支付訂金1萬5,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4時08分許 1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
⒊告訴人癸○○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2249號卷第107頁)。
6 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嗣以通訊軟體Message、LINE與庚○○聯繫,佯願以4,500元出售上開廣告商品,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 10時12分許 4,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⒉被害人庚○○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12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2頁)。
⒊被害人庚○○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249號卷第123頁)。
7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嗣以通訊軟體Message、LINE與丁○○聯繫,佯願以4,500元出售上開廣告商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 11時26分許 4,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3頁)。
⒊告訴人丁○○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249號卷第133頁背面)。
8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嗣以通訊軟體Message與甲○○聯繫,佯裝願意出售上開廣告商品,並對之誆稱:應先支付訂金1,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 14時20分許 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其等間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142頁)。
⒊告訴人甲○○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249號卷第143頁)。
9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4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嗣以通訊軟體Message與乙○○聯繫,佯裝願意出售上開廣告商品,並對之誆稱:應先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 15時38分許 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其等間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155頁至156頁)。
⒊告訴人乙○○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249號卷第154頁)。
10 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嗣以通訊軟體Message與卯○○聯繫,佯裝願意出售上開廣告商品,並對之誆稱:應先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 15時53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其等間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163頁、第16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卯○○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249號卷第162頁)。
11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嗣以通訊軟體Message與丙○○聯繫,佯願以5,060元出售上開廣告商品,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 18時23分許 5,06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其等間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171頁至其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面)。
⒊告訴人丙○○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249號卷第175頁)。
12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嗣以通訊軟體Message、LINE與己○○聯繫,佯願以3,350元出售上開廣告商品,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 19時19分許 3,3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4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其等間通訊軟體Message、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49號卷第183頁至其背面、第187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249號卷第187頁背面)。
13 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9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嗣以通訊軟體Message與壬○○聯繫,佯願以2,680元出售上開廣告商品,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子○○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 11時19分許 7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下稱偵5592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592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壬○○轉帳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台幣轉帳擷圖1份(見偵5592號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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