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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95、996、997、998、9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鳳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美英」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外,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郭美英」,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瑋玲、張素品、歐陽冬蓉、林侑禕、柯煜穎、李玉葉、蘇信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與「郭美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8日函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憑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郭美英」是其認識10幾年的好朋友,有次「郭美英」說她要投資外幣,但她信用不良沒帳戶可以用,跟其借帳戶,說可以一起投資,每個月投資10萬元有到的話,可以獲利5,000元,而其沒這麼多錢可以投資,其就先借帳戶給「郭美英」並設定約轉帳戶、外幣帳戶,其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騙人,其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
其偵查時是說「郭美英」表示要投資到10萬元每個月才可以獲利5,000元,並不是說借她帳戶每個月就可以有5,000元,筆錄上記載的不是其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時,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1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郭美英」,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隨後上開帳戶就成為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卷(下稱偵緝995卷)第2頁至第3頁、第33頁至第34頁,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下稱偵3715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下稱偵6340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5頁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7003號卷(下稱偵7003卷)第13頁至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9095號卷(下稱偵9095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2476號卷(下稱偵12476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8934號卷(下稱偵8934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995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3715卷第11頁至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8日函文(見偵緝995卷第20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首先,偵緝995卷第33頁至第34頁即被告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雖記載被告表示:「郭美英」說投資10萬元,可以給其報酬,但其還沒有給10萬元,「郭美英」說每個月就可以給其5,000元,只要其提供帳戶等語,檢察官起訴書並以此認為被告是為了獲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然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質之被告,被告堅詞表示其的意思並不是像筆錄上所記,於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筆錄錄音後,於時間11時1分1秒至11時1分20秒,被告係回答只要提供10萬元(投資),每個月就有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與其於其他偵查、本院所辯內容一致,即被告所稱之5,000元報酬,是指投資之利潤,而非提供帳戶之對價,檢察事務官該次筆錄之詢問及記載,顯是悖於被告之回答與真義,該次詢問筆錄自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而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時,均辯稱是「郭美英」說可以投資外幣獲利,才會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郭美英」,前後一致(見偵緝995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59頁)。
觀之被告審理時提供與「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被告表示就是其與「郭美英」之對話紀錄,因為出事之後,「郭美英」就退出該對話,所以才會顯示「沒有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本院以該對話紀錄中對方有傳送要被告購買美元憑證、設定收款帳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 、收款地址、收款帳號、收款開戶名、SWIFT碼等資訊,且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亦有匯款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戶之紀錄(見偵3715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郭美英」,於被告設定外幣轉帳帳戶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有匯款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戶之紀錄,則提供上開訊息予被告之人,當為「郭美英」無誤。
在該對話紀錄中,雖僅能看出「郭美英」要求被告設定外幣轉帳帳戶,其他被告與「郭美英」皆是進行語音通話,故無法查悉通話內容為何,然而,被告確實有支出相當之勞費、成本完成相關外幣轉帳之設定,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任何非法利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完成相關投資手續之辦理,並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節,即難以完全排除此一可能性。
㈤何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確有被匯入贓款之客觀事實,惟由金融帳戶匯進或匯出或提領款項,從形式上觀察均係屬中性且合法之通常社會行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確認識或預見」未來其帳戶所匯進或匯出之款項係屬他人犯罪之贓款,即不能僅依單純之匯款或提領行為即遽「推論」被告必然有此明確之認識或預見。
本院認為,由於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其「主觀上認識」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因求職、借款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也有可能單純交付他人合法保管使用,另也有可能確實如本案被告所稱係為了借給「郭美英」投資而交付等諸多情形。
而被告自始至終皆稱其帳戶係為了投資而交予「郭美英」,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可以排除此種可能性的存在,自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㈥實則,雖然本案亦「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惟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被告所述之可能性原因無法完全合理排除時,法院依法亦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相關憑據 ㈠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張瑋玲 111年11月14日13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張瑋玲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715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 ㈡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張素品 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張素品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715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背面) ㈢ 假投資真詐欺 歐陽冬蓉 111年11月14日12時26分許,匯款77萬7,042元至上開帳戶 歐陽冬蓉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6340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 ㈣ 假投資真詐欺 林侑禕 111年11月11日13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帳戶 林侑禕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平台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見偵7003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 ㈤ 假投資真詐欺 柯煜穎 111年11年11日12時31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 柯煜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擷圖 (見偵8934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 ㈥ 假投資真詐欺 李玉葉 111年11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43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 李玉葉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見偵9095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㈦ 假投資真詐欺 蘇信長 111年11月11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帳戶 蘇信長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見偵12476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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