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曼琳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 二、案經蔡佳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睿訴由臺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許曼琳及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
-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提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 ㈣、況且,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謝
-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主要帳戶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經核與本案
- ㈤、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壓力,急於取得報酬,而將中信銀行帳戶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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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曼琳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第89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曼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曼琳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謝夢雲」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謝夢雲),又依謝夢雲之指示,以不實事項為由至中信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謝夢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向蔡佳容、陳睿、沈月媚施行詐術,致蔡佳容、陳睿、沈月媚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佳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月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許曼琳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謝夢雲,又依謝夢雲之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分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不否認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蔡佳容、陳睿、沈月媚(下合稱告訴人3人)時,供作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誤信詐欺集團詐術,自認是應徵虛擬貨幣平台KRAKEN之操盤助理,而依自稱該平台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虛擬貨幣平台招募操盤助理之外觀,使被告誤認其係為外國投資公司工作,因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配合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僅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未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印章,與一般宣導不得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間;
詐欺集團成員雖匯入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中,惟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取得工作酬勞,並非出售帳戶之對價;
且被告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尚承諾被告可先通知後,繼續使用帳戶,此與交付人頭帳戶之通常情形亦有不同;
況且,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之主要帳戶,在交付前被告亦未將帳戶內之餘款領出,又用該帳戶領取工作報酬,過程中並不斷確認此項工作之合法性,可見其在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絕無認識,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謝夢雲,又依謝夢雲之指示至中信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且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892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8頁)。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容、陳睿、沈月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892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2720號偵查卷第4頁、426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另有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謝夢雲後,於111年12月2日以Line訊息向謝夢雲詢問:「我週一開始,我需要操作什麼嗎?還是都不用?」,謝夢雲回覆:「都不用,後面會有主管加入你,到時有問題他會聯絡你」,隨後謝夢雲將被告轉介給暱稱「王誌鴻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誌鴻),而王誌鴻於訊息中明確告知被告,其等將使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稱:被告如自己要使用之前需先告知,避免同時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堪認被告已知悉其無須擔任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即可領取報酬,且即使未在工作,謝夢雲、王誌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仍在利用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收受及轉出款項之事實。
因此,被告原先雖係基於應徵虛擬貨幣操盤助理工作之目的,始與謝夢雲聯絡,並依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經上述過程後,被告已知悉其無須從事任何工作,僅需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謝夢雲、王誌鴻,即可持續領取約定之報酬,此情實與販賣人頭帳戶之情節無異。
被告為獲取約定之報酬,在發現上開異常之情節後,仍然容任謝夢雲、王誌鴻利用其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應認其辯稱因誤認擔任虛擬貨幣平台操盤助理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
且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自承曾任餐飲服務生等工作,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現象理應有所知悉。
再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知悉謝夢雲所稱之工作無須付出勞力擔任虛擬貨幣操盤助理而僅需提供帳戶後,隨即向謝夢雲確認稱:「然後真的每個月這樣下來最少也有6萬嗎?」、「然後每個禮拜五都會結算一次薪水給我這樣」(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亦發現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異常情事,竟仍容任謝夢雲、王誌鴻使用中信銀行帳戶,顯就其等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雖非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惟依上開說明,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知悉謝夢雲、王誌鴻可利用帳戶收受及轉出款項,在法律之評價上即不因此有所區別。
㈣、況且,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謝夢雲要求被告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因行員發現有異,詢問被告設定之目的時,被告竟稱:我是要去國外工作時使用等語(見4269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38頁),而為不實之陳述,顯然對於自身行為之合法性已有懷疑,否則應可據實回答行員之提問,告以應徵虛擬貨幣操盤助理,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而謝夢雲再次要求被告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以Line訊息提供被告應對行員之教戰守則,要求被告回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為投資虛擬貨幣,並隱匿受網路上之人指示辦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更已明確顯示其等當下申請之事項實與銀行之規定不符,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惟被告仍持續依指示辦理,而容任不法之金流進出,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主要帳戶,且交付前未將餘款領出,可見對於該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並無認識云云。
惟查,謝夢雲向被告承諾之報酬金額最低為每月6萬元,與此金額相比,中信銀行帳戶中餘款1,098元應不致造成被告提供帳戶之阻礙。
再者,被告因經濟困難,亟欲取得謝夢雲承諾之報酬,雖對此事之真實性、合法性已產生懷疑,並知悉謝夢雲、王誌鴻可利用其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仍不顧此舉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而姑且一試,在此等僥倖心態下,縱提供自己主要使用之帳戶為之,亦難認有違反常情之處,本院難以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3人受詐欺款項匯入後,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將犯罪所得自告訴人轉帳時之受款帳戶,再次移轉至其他帳戶,雖後續仍可透過交易明細追查金流,惟已完成犯罪所得之移轉,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壓力,急於取得報酬,而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且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受侵害,又被告配合詐欺集團,向行員告知不實之內容迴避銀行防詐措施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致使告訴人3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快速轉出,本案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相關之詐欺金額為447萬元,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兼衡其前案紀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美髮助理,平均月收入2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後取得5,000元報酬,此並有被告與謝夢雲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87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其他款項,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上開5,000元以外之犯罪所得,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3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實際掌握該帳戶內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金錢,故被告就本案之詐得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蔡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蔡佳容佯稱:蔡佳容之健保卡有多次詐領健保費紀錄,需扣押不動產及羈押至看守所,如不欲受到上開處分,則應匯款交付保證金云云。
111年12月6日13時56分 16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見892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2頁、第57頁) 111年12月7日10時12分 125萬元 2 陳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電話向陳睿佯稱:其係陳睿兒子,因向電信行買了一批手機投資,請求陳睿墊付貨款云云。
111年12月7日10時30分 58萬元 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272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111年12月7日13時0分 36萬元 3 沈月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沈月媚佯稱:其係沈月媚之姪子,因向投資日本電器網購生意,需周轉現金,請求沈月媚墊付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11時55分許 63萬元 下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分(見4269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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