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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郁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由王義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新 蠟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王義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貓眼」、「鴨嘴獸」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取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17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楊佳欣」、「謝志輝一」、「鼎慎客服N0.017」與陳華瑩聯繫,向陳華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華瑩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或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841萬5,000元。
(前揭陳華瑩遭詐欺841萬5,000元部分,不在本案林郁軒被訴範圍內)。
嗣林郁軒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陳華瑩佯稱:需交付500萬元保證金方能出金云云,惟遭陳華瑩識破報案後,陳華瑩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融門市面交500萬元。
林郁軒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絡後,即依「貓眼」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假識別證1張及假收據6張,並至印章店拿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假印章6顆,擬由林郁軒以鼎慎證券外派專員「王柏翰」之身分向陳華瑩收取50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後林郁軒於112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東融門市,向陳華瑩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鼎慎證券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華瑩、王柏翰、鼎慎證券。
惟因陳華瑩欲交付款項與林郁軒時,林郁軒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取財之行為始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陳華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林郁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1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8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9-33頁)、TELEGRAM被告與「小新蠟筆」、「鴨嘴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2-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8-19、110-1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照片、台中第一廣場、星河商旅、住房名單照片(偵卷第112-116頁)、王義安使用車輛照片(偵卷第116頁反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偵卷第120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頁)、通訊軟體「積玉堆金」群組首頁、告訴人與「楊佳欣」、「鼎慎客服NO.017」、「謝志輝一」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36、39頁)、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截圖(偵卷第37-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截圖(偵卷第38頁反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9頁)、「鼎慎登入、匯入明細」截圖(偵卷第40-41頁))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起訴書雖未敘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王義安、「貓眼」、「鴨嘴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104頁;
本院卷第70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但被告所為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刑罰減輕事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5頁),與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75頁;
本院卷第70、73-7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為警所扣案之郵政VISA金融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 假識別證1張(鼎慎證券外派專員、姓名:王柏翰) 3 空白假收據6張 4 假印章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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