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09,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軒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楊子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修平」、「二哥」、「獨行俠」、「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陳智凱-理財顧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楊子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楊子威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洪宇軒於112年4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楊子威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尚有10萬元欠款需返還云云,並約定於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東豐門市交付款項。

洪宇軒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楊子威進行交易,並要求楊子威簽具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嗣雙方準備點交款項時,洪宇軒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子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核與證人楊子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184至18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採證鑑識報告、證人楊子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泰達幣假投資真詐財詐騙集團」案112年6月29日、9月27日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2頁、第39至67頁、第92至126頁、第130至168頁、第190至206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修平」、「二哥」、「獨行俠」、「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陳智凱-理財顧問」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電子工程師、手機維修及環境工程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手機 貳支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乙方:楊子威) 壹份 3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伍份 4 新臺幣 伍拾玖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