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1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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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七四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吳若慈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火車站,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宇」之人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張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若慈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吳若慈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為碩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楊梅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若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8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暨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12號偵查卷第14頁、第66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張宇」,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且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提供其申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素昧平生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2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理範圍總計詐欺金額為77,107元,所為實值譴責,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為碩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告訴人楊梅鈴方面則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4-3頁至第124-4頁),態度尚可,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另有其他債務現正清償中,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為碩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張宇」,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9頁),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故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劉為碩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該購物網站、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劉為碩,佯稱 :需開通蝦皮金流服務始能讓買家使用信用卡刷卡購買劉為碩販售之商品云云,致劉為碩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 27,123元 ⑴告訴人劉為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512號偵查卷第7頁)。
⑵告訴人劉為碩提供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為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051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起訴 2 楊梅鈴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該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楊梅鈴,佯稱:需簽署2023蝦皮金流服務,並線上開通同意使用個資及驗證銀行帳號始能讓買家購買楊梅鈴販售之商品云云,致楊梅鈴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 49,984元 ⑴告訴人楊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6602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
⑵告訴人楊梅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見16602號偵查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移送併辦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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