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晉賢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許,於網路某處獲悉姓
- ㈠、於111年11月19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 ㈡、於111年9月5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語F
- 二、案經王昱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李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
- 四、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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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晉賢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許,於網路某處獲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李晉賢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予對方,並將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3,000元之報酬後,依照對方指示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李晉賢知悉該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李晉賢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9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鳳」聯繫王昱喬,並佯稱:可借貸金錢予其,惟帳戶異常,須繳納解凍金至特定帳戶云云,致王昱喬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0時26分許、10時27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李晉賢提領一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於111年9月5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語Fang」聯繫葉威制,向其佯稱:加入美團電商穩賺不賠,惟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8時50分、18時51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李晉賢提領一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王昱喬、葉威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748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9-32、35-38頁),核與告訴人王昱喬、被害人葉威制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2579卷第5-7頁、偵字9134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王昱喬提供之超商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葉威制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2579卷第23-30頁、偵字9134卷第15-23、24-27、37-3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誤載為幫助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如上,本院卷第30頁)。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因想賺外快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及轉帳,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748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是該3,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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