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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第11008號,第11498號,第12857號,第14466號,第14642號,第156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223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6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先將其所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於同年2月4日、8日先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士林捷運站附近,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文伯偉」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黃凱暉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之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如下:被告黃凱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凱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23號(即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20226號(即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即附表編號10)及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即附表編號11)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11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取得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孫薇淳 (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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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 10萬元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孫薇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086卷第6頁至第7頁)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03707號函所附黃凱暉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7086卷第12頁至第15頁) 3.孫薇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OMO交易平台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7086卷第17頁至第19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5705號函黃凱暉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清單及約轉帳號申請刪除清單(見112偵7086卷第32頁至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第11008號、第11498號、第12857號、第14466號、第14642號、第15617號起訴書 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 10萬元 2 謝易妏 (提告) 於112年1月28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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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5萬元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謝易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008卷第4頁至第8頁) 2.謝易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1008卷第9頁至第14頁)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24771號函所附黃凱暉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11008卷第15頁至第17頁) 3 吳明杰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某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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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3日上午9時13分42秒許 5萬元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吳明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498卷第3頁) 2.吳明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影本(見112偵11498卷第5頁) 3.吳明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11498卷第6頁至第5頁) 4.吳明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112偵11498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2月13日上午9時14分32秒許 5萬元 111年2月14日上午9時4分21秒 5萬元 111年2月14日上午9時4分50秒 5萬元 4 宋紋慧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起 加入LINE群組,並參加MOMO購物台,儲值現金可獲利。
112年2月10日晚間8時42分16秒許 5萬元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宋紋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857卷第3頁至第6頁) 2.宋紋慧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112偵12857卷第14頁) 3.宋紋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12857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 4.宋紋慧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見112偵12857卷第18頁至第33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27734號函所附黃凱暉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12857卷第34頁至第39頁) 112年2月10日晚間8時43分29秒 1萬元 5 王儷靜 (提告) 於112年1月7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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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起 5萬元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王儷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466卷第5頁至第6頁) 2.王儷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4466卷第7頁至第10頁) 3.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505115號函所附黃凱暉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4466卷第17頁至第2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26秒 3萬元 6 朱佩蓉 (提告) 112年2月13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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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 50萬4200元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朱姵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642卷第6頁至第8頁) 2.黃凱暉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4642卷第10頁至第16頁) 3.朱姵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4642卷第37頁至第43頁) 7 曾彩蓮 (未提告) 112年1月份某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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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許 100萬元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曾彩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617卷第3頁至第4頁) 2.曾彩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憑證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15617卷第21頁) 3.曾彩蓮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偵15617卷第22頁至第26頁) 4.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6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605109號函所附黃凱暉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5617卷第30至第36頁) 8 蔡永吉 (提告) 112年1月初某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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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7分21秒 20萬元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蔡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223卷第5頁至第11頁) 2.蔡永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見112偵18223卷第12頁) 3.蔡永吉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指示單及郵政匯入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8223卷第13頁至第14頁) 4.蔡永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8223卷第15頁至第30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5733號函所附黃凱暉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8223卷第42頁至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8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方鳳嬌 (提告) 111年12月7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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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方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0226卷第3頁至第5頁) 2.方鳳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20226卷第15頁至第18頁) 3.方鳳嬌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0226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曾虹炘 (提告) 112年2月7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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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元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曾虹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0960卷第4頁至第5頁) 2.曾虹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20960卷第第10頁至第16頁)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8716號函所附黃凱暉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20960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徐敏莉 (未提告) 111年12月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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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萬元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061卷第4頁至第5頁) 2.徐敏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113偵1061卷第20頁至第22頁) 3.黃凱暉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061卷第28頁至第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
第11008號
第11498號
第12857號
第14466號
第14642號
第15617號
被 告 黃凱暉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暉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不詳處所,以獲得免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伯偉」(下稱「文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黃凱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為代價,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面交之方式提供給「文伯偉」,且依「文伯偉」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黃凱暉並因而取得上開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薇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謝易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宋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儷靜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朱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証事實 1. 被告黃凱暉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黃凱暉有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孫薇淳、謝易妏、宋紋慧、王儷靜、朱佩蓉、被害人吳明杰、曾彩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各編號之事實。
3. 告訴人孫薇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MOMO客服對話截圖 佐證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易妏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吳明杰提供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紋慧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轉帳明細截圖、MOMO網站註冊紀錄截圖、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儷靜提供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朱佩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曾彩蓮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自製投資軟體截圖 佐證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5705號函及相關資料 佐證被告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獲致上揭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23號
被 告 黃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永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嗣蔡永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永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蔡永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蔡永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及永豐銀行原始憑證影本各1份
㈢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凱暉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凱暉前因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2年金訴字第7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6號
被 告 黃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不詳處所,以獲得免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伯偉」(下稱「文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黃凱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方鳳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嗣方鳳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鳳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方鳳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存摺影本各1份。
㈢被告黃凱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凱暉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凱暉前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60號
被 告 黃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曾虹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1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曾虹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虹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曾虹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㈢被告黃凱暉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凱暉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凱暉前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黃凱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凱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獲得免除詐欺集團對黃凱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為代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底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敏莉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3時55分,匯款50萬元至黃凱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害人徐敏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凱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凱暉前因提供相同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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