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2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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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政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竹南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向沈文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決在案)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文婷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陳逸、李筱勻、林翊婷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收受暨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逸,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681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擴張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亦有致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李筱勻、林翊婷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此部分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擴張後之事實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郭政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36號偵緝卷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197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李筱勻、林翊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文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959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至第116頁),並有沈文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決影本各1份(10959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第127頁至第14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之前科紀錄,仍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並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逸業已達成和解及如數賠償,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就告訴人李筱勻、林翊婷之部分是否亦有賠償意願,其則覆以:若賠償前述二位會超過生活所可負擔的範圍,而未與告訴人李筱勻、林翊婷和解賠償等情,有轉帳結果截圖傳真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5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1136號偵緝卷第42頁),惟考量其於本院受理本案期間已與告訴人陳逸成立和解,並已如數匯款給付完畢,有轉帳結果截圖傳真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陳逸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陳逸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許,透過旋轉拍賣APP假冒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陳逸,佯稱因其賣場違規,需配合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簽署保障協議才能正常交易云云,復接獲假冒郵局專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逸於112年2月10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轉帳1萬9,985元至郭政宗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10959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
陳逸於112年2月10日17時43分許,網路匯款1萬0,065元至郭政宗提供之系爭帳戶。
2 李筱勻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6時1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假冒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李筱勻,佯稱因其賣場違規,需配合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云云,復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限制云云,致李筱勻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李筱勻於112年2月10日17時13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7元至郭政宗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旋轉拍賣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24頁)。
李筱勻於112年2月10日17時15分許,網路匯款9,516元至郭政宗提供之系爭帳戶。
3 林翊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臉書拍賣網站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林翊婷,佯稱因只能在蝦皮平台購物,需配合於該平台完成金流認證才能交易云云,復接獲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為蝦皮金流認證云云,致林翊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林翊婷於112年2月10日17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2萬9,987元至郭政宗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臉書拍賣網站對話紀錄、蝦皮平台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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