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34,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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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暱稱「白」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幼齒a」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604號判決處刑在案),負責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並於上開期間招募蘇劭恩(telegram暱稱「小叮噹」,現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丁○○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

乙○○(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亦於上開時間,由蘇邵恩招募後,加入詐騙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第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並協助蘇劭恩招募少年蘇○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陳○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監督少年陳○森、蘇○瑜工作,並負責發放其等報酬。

二、乙○○、丁○○、少年陳○森、蘇○瑜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坤明(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依通訊軟體telegram「胖子領包群」內之暱稱「幼齒a」之指示,於111年9月28日,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置物櫃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交由給前來收取之蘇邵恩,復由蘇邵恩將金融卡交給少年蘇○瑜,並由少年蘇○瑜交給少年陳○森,少年陳○森則持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少年蘇○瑜,再由少年蘇○瑜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給蘇邵恩;

余彥輝(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審理中)則依微信暱稱「淘寶王」之指示,於111年9月29日凌晨2時1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向蘇劭恩領取款項,復依微信暱稱「淘寶王」之指示前往楊梅某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下稱112少連偵緝7卷》第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蘇劭恩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偵查卷《下稱112少連偵19卷》第7至12頁)、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見112少連偵19卷第13至15頁、第232至233頁、本院卷第125至136頁)、余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少連偵19卷第16至18頁、第135至138頁)、吳坤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見112少連偵19卷第19至21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83至88頁)之供述。

2、共犯即少年陳○森於警詢時(見112少連偵19卷第24至27頁)、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少連偵19卷第28至31頁、第147至149頁)之供述。

3、被害人甲○○(見112少連偵19卷第86頁)、丙○○(見112少連偵19卷第9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車手提款影像畫面照片、提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卷第45至46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卷第48至49頁)。

6、111年9月28、2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少連偵19卷第54至62頁)。

7、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少連偵19卷第85頁、第87至90頁)。

8、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19卷第92頁、第94至9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坤明、余彥輝、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擔任本次車手頭協同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揭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本院綜觀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蘇○瑜、陳○森尚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上班、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不佳(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但蘇邵恩有包約1萬多2萬多的紅包給我,這部分已經新北地院判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對其餘被害人等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蘇邵恩給予紅包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判決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紀錄及詐騙款項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甲○○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丙○○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即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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