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3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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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宇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冠
  4. 二、案經連翊辰、王琪、林姿秀、林哲宇、張方柔、方心怡、陳秀玲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宇辰對
  8.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9.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方柔於111年3月15日晚間7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二、論罪科刑:
  13.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14. 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
  15.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6. ㈣、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實
  17.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所匯入款項
  18. 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
  19. ㈦、再者,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20.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21.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報
  22.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23.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24.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5.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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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辰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宇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冠吸」、「辛普森」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冠吸」、「辛普森」之邀集擔任提款車手(本案非首次犯行),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所得贓款後層轉上繳,並可自每筆提領款項抽取百分之1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

林宇辰與「冠吸」、「辛普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林宇辰旋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冠吸」交付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放至「辛普森」指定地點輾轉上繳上游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宇辰因此獲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金額百分之1比例之報酬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537元。

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翊辰、王琪、林姿秀、林哲宇、張方柔、方心怡、陳秀玲、陳昱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宇辰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方柔於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37分許之匯款金額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至於起訴書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暨被告提款過程所載其餘部分顯然疏誤之處,由本院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範圍內,補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內容。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63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07頁至第226頁),且與告訴人連翊辰、王琪、林姿秀、林哲宇、張方柔、方心怡、陳秀玲、陳昱凱、被害人陳亮妤、高雅君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見11830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偵查佐黃信文出具之職務報告、警製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各該被害人明細、提領紀錄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彙整資料各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8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提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通字第1110013956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5031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4336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31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4336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19298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連翊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臺幣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購物網站消費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

告訴人林姿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哲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提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陳亮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高雅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張方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方心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昱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83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被告再依「冠吸」之指示拿取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現金,續將領得贓款放至「辛普森」指定地點,且被告供稱「冠吸」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負責發號施令,指揮「辛普森」與被告之工作分配,「冠吸」亦會指示「辛普森」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及收取被告領得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可見本案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除被告外,至少尚有2人。

又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將之層轉上繳,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實施詐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再輾轉上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既為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冠吸」、「辛普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所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主觀上乃各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該提領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堪認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者,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報酬而應詐欺集團成員邀集擔任提款車手,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財產法益(本案詐欺贓款共756,857元),並層轉上繳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嚴厲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作,平均日薪約2,000元,父親臥病在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1年間另有犯甚多相類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3頁),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為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可從每筆提領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比例金額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363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本案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以百分之1比例計算,合計受有7,537元報酬(計算方式:若被告提款金額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百分之1;

若被告提款金額少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告提款金額乘以百分之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結果詳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受詐欺之其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述7,537元報酬外,尚有分受其他犯罪所得,難認其取得該部分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受詐欺之款項,除前揭7,537元報酬,餘款旋悉數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之贓款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主文 1 連翊辰 (有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佯為「米特3C」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連翊辰聯繫,並偽稱:因駭客入侵,將連翊辰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確認銀行帳戶餘額始可解除云云,致連翊辰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506元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 49,979元 2 王琪 (有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57分許,佯為「艾提」購物平台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王琪聯繫,並偽稱:誤將王琪輸入為代理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琪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38,930元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姿秀 (有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佯為臉書商場之客服人員與林姿秀聯繫,並偽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導致訂單出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姿秀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25分許 9,985元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哲宇 (有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佯為「沃廚」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林哲宇聯繫,並偽稱:誤將林哲宇設定為廠商,現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哲宇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9元 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 21,018元 5 陳亮妤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佯為販售香水電商之客服人員與陳亮妤聯繫,並偽稱:陳亮妤姪女的個資上傳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亮妤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99元 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高雅君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佯為「網家」電商之客服人員與高雅君聯繫,並偽稱:其訂購酵素商品之數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高雅君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5,2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方柔 (有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佯為網路商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張方柔聯繫,並偽稱:張 方柔姓名與電話遭人盜用購買VIP商品,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方柔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32分許 2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0,138元)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37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16,589元(起訴書誤載為16,604元) 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39分許 9,985元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 9,985元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 5,499元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47分許 6,123元 8 方心怡 (有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佯為「JS婕洛妮絲」電商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經理與方心怡聯繫,並偽稱:已為方心怡升等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方心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123元 如附表二編號28至32所示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秀玲 (有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婕洛妮絲」電商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與陳秀玲聯繫,並偽稱:誤將陳秀玲升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秀玲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28分許 29,985元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 29,989元 10 陳昱凱 (有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佯為「YAHOO商城」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昱凱聯繫,並偽稱:因電商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陳昱凱之帳號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昱凱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4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7分許 1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5號元大銀行竹北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434元 (因被告左列提款金額,合計已逾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人連翊辰匯款金額44,506元、49,979元、告訴人王琪匯款金額38,930元、告訴人林姿秀匯款金額9,985元之加總,應認為超過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僅以匯款金額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44,506+49,979+38,930+9,985】×0.01=1,434) 2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 2萬元 3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4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5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28號臺灣企銀竹北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6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元 7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 2萬元 8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38號竹北光明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1萬元 9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59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00元 (30,000×0.01=300) 10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 3萬元 300元 (30,000×0.01=300) 11 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 11,000元 110元 (11,000×0.01=110) 12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51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3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13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14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52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15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53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16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53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17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54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18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55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19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20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57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21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57分許 19,000元 190元 (19,000×0.01=190) 22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38號竹北光明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53元 (因被告左列提款金額,合計已逾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高雅君匯款金額25,200元、告訴人張方柔匯款金額20,123元之加總,應認為超過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僅以匯款金額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25,200+20,123】×0.01≒453) 23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23分許 2萬元 24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3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59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5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59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26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27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52分許 7,000元 70元 (7,000×0.01=70) 28 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41號遠東銀行竹北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29 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30 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31 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 2萬元 200元 (20,000×0.01=200) 32 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33分許 19,000元 190元 (19,000×0.01=190) 33 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38號竹北光明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600元 (60,000×0.01=600) 34 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分許 6萬元 600元 (60,000×0.01=600) 35 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 1萬元 100元 (10,000×0.01=100) 36 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1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59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19,000元 190元 (19,000×0.01=190) 合計 7,53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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