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5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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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翁定緯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
  4.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5. 壹、程序部分:
  6.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
  7.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翁定緯對
  8.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6分前之某時,利用統一超商
  12. ㈡、告訴人黃美惠、蔡玥緹、李芷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13. ㈢、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之辯
  14. ㈣、再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963號偵查卷第69頁)
  15.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6.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17. 二、論罪科刑:
  18.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19.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20.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21.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22. ㈤、爰審酌被告因陷於經濟壓力,急於取得貸款,而將本案帳戶
  23.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24.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5.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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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定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定緯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6分前之某時,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貨運服務,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玥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芷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於112年3月7日9時31分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遂向告訴人蕭有智、嚴琬敏、陳怡妗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0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9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惟依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之事實,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與前案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

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應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翁定緯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貨運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依該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在112年1月中旬左右,我因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在社交軟體Facebook社團內看到貸款廣告,對方先詢問我的經濟狀況,然後說依我的條件貸款應該不會核准,問我願不願意提供銀行帳戶給他,讓他使用我的帳戶做一些金流,讓帳戶看起來有款項持續進出,以方便後續申請貸款,我同意且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之後另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Rina」之人來訊稱先前的業務已經跑路,要我將前述對話紀錄刪除,後來「Rina」也無回應,112年3月底跟公司借款時,我才發現本案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6分前之某時,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貨運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依該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993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美惠、蔡玥緹、李芷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蔡玥緹、李芷稜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0993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5841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162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告訴人黃美惠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身分證照片、包裹外觀照片各1張、告訴人蔡玥緹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李芷稜提出之銀行存款回條1張(10993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見58413號偵查卷第33頁、1623號偵查卷第49頁),堪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之辯解,其提供本案帳戶前即知悉收取帳戶之人將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匯大量款項一事,並因此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係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社團內廣告聯繫收取帳戶之人,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任職之公司等資訊全無了解,亦無法控制進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該人使用。

且查,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經行員詢問辦理之目的,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行員陳稱:朋友找伊投資云云,而為不實之陳述,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093號偵查卷第59頁)。

可見被告當時已經認知其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有對銀行隱瞞實情之必要。

因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除認知此舉將使其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用於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外,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及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均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亦有認知。

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我設定約定轉帳,沒有說原因,只要我設定,我就設;

我只想趕快弄到錢,就照對方說的做等語(見10093號偵查卷第59頁)。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具有「縱然收受本案帳戶之人將之用於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之款項,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其辯稱:誤信對方可幫忙辦理貸款、製造金流,沒有想過對方可以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云云,難認可採。

㈣、再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963號偵查卷第69頁),該帳戶於112年2月5日至112年2月11日之交易,及案外人李秉勳轉入款項經扣款繳納信用卡費後,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6元。

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23日之交易起,即由向其收受帳戶之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確係於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扣款近空,該帳戶對其幾無財產價值之情形下,始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被告以統一超商店到店貨運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其不知悉真實身分,又無通訊軟體LINE以外聯絡方法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應有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以前揭方式提供之後,有可能遭對方轉作他用而無法取回,惟因本案帳戶內幾無餘額,且又急於取得對方承諾之貸款,遂無視前述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情形,基於姑且一試之心態而決意提供帳戶。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112年3月底跟公司借款,老闆要匯款到本案帳戶時無法匯款,才知道變成警示戶云云(見10993號偵查卷第59頁),然被告既然於112年2月23日以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使本案帳戶由該他人控制,實無法再利用本案帳戶收款。

且被告又辯稱:因受行政執行,避免款項遭扣押,故於000年0月間請求雇主以現金給付薪資,或先轉帳至同事帳戶內再轉交云云,自無再利用本案帳戶收受預支薪資之理。

故堪認其辯稱於000年0月間因欲利用本案帳戶收受預支薪資款項時,始發現本案帳戶已經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云云,與其前揭所辯皆有矛盾而不可採。

至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查被告之行政執行案件,而查得被告確於本案發生之112年間有受行政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資金需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及當時之主觀意思,則無法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

且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自承曾任職於飲食店、科技業外包商,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現象理應有所知悉。

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後,自己無法控制進出該帳戶款項之來源,並於過程中認知此舉可能涉及不法,仍為取得對方承諾之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3人受詐欺款項匯入後,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將犯罪所得自告訴人轉帳時之受款帳戶,再次移轉至其他帳戶,雖後續仍可透過交易明細追查金流,惟已完成犯罪所得之移轉,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陷於經濟壓力,急於取得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且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受侵害,又被告配合詐欺集團,向行員告知不實之內容迴避銀行防詐措施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致使告訴人3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快速轉出,本案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相關之詐欺金額為3,686,627元,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平均收入4萬元,不需要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本案帳戶,故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楊植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美惠 於111年11月23日在Youtube網站上投放廣告,黃美惠點擊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書瑜」之帳號向黃美惠誆稱:可下載「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6分 1,405,000元 2 蔡玥緹 於112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志傑」之帳號與蔡玥緹聊天,後續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張志傑」誆稱其在國安資訊部,對大陸地區博奕平台進行攻擊與套利,邀請蔡玥緹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2分 200萬元 3 李芷稜 於111年11月底時,在Facebook網站上投放廣告,李芷稜點擊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書瑜」之帳號向李芷稜誆稱:可註冊不詳名稱之投資應用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 281,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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