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56,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黃俊賢(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詐欺集團中暱稱為「2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尼」、「杜甫」、「招財貓」、「3號」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廖國強、林育呈、劉育汝、羅立杰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俟詐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由李佳憲持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及「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上繳予黃俊賢,黃俊賢再轉交予暱稱「3號」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並約定以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5的比例作為報酬,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650元。

嗣於112年6月7日提領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強、劉育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以112年度蒞字第719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被告「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及「提款地點」等事實,惟該補充理由書表二編號8至10之提領時間係於表一編號3、4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前,是前揭補充理由書表二編號8至10之部分顯屬贅載,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表一、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至17更正、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李佳憲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強、劉育汝、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呈、羅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被害情節在卷(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另有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林紋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黃佳樂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佳憲與黃俊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尼」、「杜甫」、「招財貓」、「3號」之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以網路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黃俊賢、「3號」取款,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至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於其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拿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款項後,再上繳給黃俊賢、「3號」,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黃俊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尼」、「杜甫」、「招財貓」、「3號」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共5次、2次、2次、5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考量檢察官已表明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此部分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等語,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毀損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轉交詐欺款項予黃俊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號」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符合修正前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目前在監執行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為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報酬如何計算?)答:當日提領的5%」等語(偵卷第171頁),是依如附表編號1至4「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示,即112年6月2日16時53分許至19時46分許,被告共計提領23萬3,000元,以百分之5比例計算其受有1萬1,650元報酬,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廖國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6時30分許,透過臉書賣場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廖國強,佯稱因無法付款,需配合做安全認證云云,復接獲假冒郵局客服致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完成安全認證云云,致廖國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廖國強於112年6月2日16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3元至林紋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6月2日 16時53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風采店)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匯款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國強於112年6月2日16時49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1,123元至林紋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6月2日 ⑴16時55分許 ⑵16時56分許 ⑶16時58分許 ⑷16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林育呈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36分許,透過臉書賣場假冒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林育呈,佯稱因買賣認證程序設定錯誤,需配合以網路或ATM轉帳解除設定云云,復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育呈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林育呈於112年6月2日17時3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9,989元至林紋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6月2日 ⑴17時5分許 ⑵17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風采店)之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臉書賣場假冒客服人員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2頁)。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劉育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旋轉拍賣APP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劉育汝,佯稱因其需配合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簽署保障協議才能正常交易云云,復接獲假冒金流部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云云,致劉育汝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劉育汝於112年6月2日18時53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8,902元至黃佳樂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6月2日 ⑴18時59分許 ⑵19時00分許 ⑴2萬元 ⑵9,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風采店)之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網路匯款明細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0頁)。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羅立杰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2時59分許,透過臉書賣場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羅立杰,佯稱因金流服務程序設定錯誤,需配合以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復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羅立杰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羅立杰於112年6月2日19時28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4,106元至黃佳樂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6月2日 ⑴19時30分許 ⑵19時31分許 ⑶19時32分許 ⑷19時33分許 ⑸19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8,000元 ⑸6,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風采店)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賣場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匯款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立杰於112年6月2日19時41分許,以網路匯款5,998元至黃佳樂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