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佳樺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 ㈠、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 ㈡、先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二、案經陸文華、陳有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洗錢罪2罪,乃侵害不同被害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
- 三、科刑:
- ㈠、刑之減輕事由:
- ㈡、量刑之審酌: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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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蔡佳樺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倘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亦將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一環而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結果,並因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山門市,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使用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共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嘉舜」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黃嘉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陸文華,佯稱因「健身工廠」網站遭駭客入侵,陸文華之會員資料遭誤加入優惠名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陸文華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33分、34分許,各匯款49,967元、49,968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惟上開款項未及領取或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先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湖山門市,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代價,使用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合計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亞億包裝(即佳福包裝,下均稱亞億包裝)(曾美惠)」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亞億包裝(曾美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9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聯繫陳有建,佯稱因「威秀影城」網站系統錯誤,誤將陳有建設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12,000元,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有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拘提另案提款車手徐雲光、收水車手簡金柱,復於同日傍晚5時許,在同址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另案收水車手簡仁彬,並在徐雲光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徐雲光、簡金柱、簡仁彬等人遭拘捕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傳送「台新貴賓您好,台新銀行於07月31日19點17分接獲他人通知,您目前金融卡不在手邊,如有任何問題請與台新銀行客服中心聯絡」等文字簡訊予蔡佳樺,詎蔡佳樺竟由上述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亞億包裝(曾美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蔡佳樺依「亞億包裝(曾美惠)」指示,陸續於同日晚間8時56分10秒、8時56分45秒、8時57分1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將陳有建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各轉匯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陸文華、陳有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佳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第68頁),且與告訴人陸文華、陳有建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見15811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15張、臉書家庭代工廣告截圖2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執據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陸文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陸文華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詐騙電話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共7張、告訴人陳有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有建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共3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開戶暨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見1581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6頁、第131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67頁至第237頁、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1118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⒈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嘉舜」,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轉(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又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告訴人陸文華遭詐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雖因未經實際控制該帳戶之人提領或轉出,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此部分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惟所匯款項既已處於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轉(領)出之狀態,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以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陸文華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原定之犯罪計畫,詐欺集團成員如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則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亞億包裝(曾美惠)」,並經「亞億包裝(曾美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有建行騙,指示其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然被告嗣依「亞億包裝(曾美惠)」指示,將告訴人陳有建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亞億包裝(曾美惠)」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亞億包裝(曾美惠)」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後,繼依「亞億包裝(曾美惠)」之指示,先後3次轉匯贓款,係於密切時間實施,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屬於接續犯之一行為。
⒌被告將告訴人陳有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該轉匯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認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洗錢罪2罪,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係向LINE通訊軟體之不同帳號提供帳戶,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8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及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併辦意旨所載罪名及論罪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不符,係屬誤載,併予說明。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陸文華施用詐術,惟所詐得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所幫助之洗錢犯罪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罪,嗣已坦承犯行(見15811號偵查卷第166頁、11188號偵查卷第16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罪,嗣已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竟基於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恣意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給素昧平生之人,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陸文華、陳有建施詐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陳有建之詐欺款項,分擔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告訴人陸文華遭詐欺得手款項幸未及提領或轉出即經警示圈存管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低,再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有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態度尚可,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有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個金融帳戶資料給「黃嘉舜」,獲承諾每帳戶可得1萬元報酬;
提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3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亞億包裝(曾美惠)」,則獲承諾每帳戶可得5,000元報酬,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11188號偵查卷第31頁),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陸文華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已悉數遭警示圈存管制,待依法發還告訴人陸文華;
另告訴人陳有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而其中3萬元業經被告依「亞億包裝(曾美惠)」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對此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餘款則遭警示圈存管制,待依法發還告訴人陳有建。
故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之款項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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