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二)被告與「潘大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 (三)本案告訴人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2次,各次詐騙行
-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
- 三、科刑:
- 四、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提領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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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自稱「潘大綱」之衡德剛(已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潘大綱」指示,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新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號碼提供與衡德剛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甲○○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後,將其領得之款項轉交衡德剛,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嗣衡德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eline Han」、自稱真實姓名為「韓思玲」(無證據證明衡德剛與「Celine Han」、「韓思玲」為不同人) ,自109年8月間起,向乙○○佯稱其父在新加坡進口貿易雪茄遭拘留,要求乙○○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25萬元至公司會計助理甲○○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協助保釋其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1時17分許、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120萬元、25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甲○○於同日14時1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1時4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與衡德剛,再由衡德剛將前開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第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16日至中國信託新竹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嗣將帳戶資料借予自稱「潘大剛」之人,並聽從「潘大剛」指示於上開時間臨櫃提款140萬元及以ATM提領10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付「潘大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買房屋因現金不足而欲向銀行貸款,友人告知中國信託銀行利率較低,始至中國信託開戶,因「潘大剛」向其表示信用不良,但有建商欲匯建築工程款給「潘大剛」,其基於朋友立場幫助領款轉交予「潘大剛」,不知該款項是詐騙他人而來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中國信託新竹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嗣告訴人乙○○因遭詐騙集團行騙而於109年11月4日11時17分許、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120萬元、2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4時1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復於翌日凌晨1時4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至39頁、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109年10月16日開戶後於同年11月間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時間提領現金經手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為買房因現金不足而欲向銀行貸款,友人告知中國信託銀行利率較低,始至中國信託開戶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帳戶内沒有任何貸款的款項,我因為要買房子才去辦這個帳戶,貸款談好了,但還沒有撥款等語(見偵卷第51頁);
我要買苗栗頭份的房子,約400多萬元,沒有簽約,因貸款辦不下來,我跟對方說,貸款下來我才能簽約,我就想說先開戶,還沒找辦貸款的專員,後來也沒去問銀行了,沒有跟銀行人員接洽過貸款的事,因我後來沒工作,我原來是永安陳媽媽蟹腳店的服務員,月薪3萬5千元,到我要買房子時已工作3年,沒有勞健保,薪水是給現金,預定買屋自備款是80萬元左右,當時我只有十幾萬現金,我想要辦貸款,若貸款下來我就有錢可以買房子,我沒買過房子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顯然被告根本尚未與賣方談妥買屋價格,即連買屋頭期款均未備齊,且其工作收入係以領取現金方式取得,則被告在買屋狀況未明且無力支付購屋頭期款,又無薪資證明以擔保其信用等購屋條件完全不可能達成之前即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開戶本案帳戶,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再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開戶存入1千元後,於同年月26日即提領該筆存入之1千元,其帳戶餘額為0元,倘被告申辦該帳戶真係為辦理購屋貸款所用,實無須 急於領取該筆區區1千元,況該帳戶於被告領出僅存之1千元後之10日內即同年11月4日竟有告訴人匯入本案2筆各為120萬元、25萬元之現金,且被告迅速於同日即臨櫃提領140萬元,在在顯示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動機大可有疑,所辯為向銀行貸款而申辦本案帳戶一節,實無足採。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稱「潘大剛」之人是其先前工作之海產店客人,且無年籍資料,亦未打過電話給「潘大剛」,亦未使用通訊軟體,都是「潘大剛」來店裡,直接表示有工程款要進來,錢進來就去幫忙領,拿到新竹市東大路「潘大剛」的公司,該公司沒有招牌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於本院則供稱:因「潘大剛」向其表示信用不良,但有建商欲匯建築工程款給「潘大剛」,其基於朋友立場幫助領款轉交予「潘大剛」等語,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完全不知「潘大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之並無電話或其他通訊往來,可認被告與「潘大剛」間並無密切往來之情事,僅是消費者及商店店員關係,衡諸常情,「潘大剛」豈有可能使大筆工程款流入其消費之商店店員手中,而置令自己面對無法順利取得大筆工程款之風險?被告前開置辯,已與常情不符。
況若有建商真欲匯出工程款予業務往來之「潘大剛」,則縱「潘大剛」信用不良,亦會以開立票據方式為之資以作帳,豈會匯入與建商毫無業務往來之被告帳戶?再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提領第2筆款項10萬元之時間為凌晨1時42分許以ATM方式提領,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若真係正常之工程款,被告大可於一般人正常作息之白日時間領取轉交即可,實無於一般人已休息入睡之凌晨時分急於提領,益明被告上開所辯實悖於社會常情,所辯代他人領取工程款云云,毫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轉匯款、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要求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轉匯款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2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有10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被告不知「潘大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之並無電話或其他通訊往來,與「潘大剛」間並無密切往來之情事,僅是消費者及商店店員關係,要難認定被告與「潘大剛」間有何信賴基礎,竟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與至其店內消費之客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益徵其知悉該等行為之可議,而此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均不得預見。
故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在幫店內消費之客人代為提款云云,已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潘大剛」可能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為他人提領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潘大剛」暨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㈥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潘大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潘大剛」之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潘大剛」即衡德剛與「Celine Han」、「韓思玲」為不同人,自應論以較有利於被告之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潘大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告訴人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2次,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故就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一罪。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潘大剛」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暨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與妹妹、2名未成年子之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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