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6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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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胡林凱律師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金和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收款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金和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林學樑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陳銘宏、金和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應補充「告訴人戴芝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銘宏、金和邦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戴芝汶遭詐欺後查覺有異,乃配合警方佯裝交付金錢而當場查獲被告2人,是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並未取得本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交付之財物,也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為既遂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無罪名之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監控車手、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陳銘宏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金和邦負責提供車手所需資料、擔任現場把風並監控車手收取款項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等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D」、「威少」、「花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均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

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2人均尚未獲得報酬乙情;

暨被告陳銘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金和邦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被告陳銘宏所有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

被告金和邦所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和邦、陳銘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之投資理財廣告上,以暱稱「林恩如」、「林筱雅」等人陸續向告訴人戴芝汶以「福勝證券」能保證獲利詐騙其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於是陸續於112年10月25日12時19分、10月30日12時41分、11月2日9時23分、11月6日12時01分、11月10日10時33分、11月13日20時46分、11月14日19時20分、11月15日14時18分,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2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40萬元、50萬元、50萬元、70萬元(共計590萬元)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陳銘宏、金和邦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其與590萬元部分並無關聯等語。

經查: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告訴人以「福勝證券」能保證獲利詐騙其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112年10月25日12時19分、10月30日12時41分、11月2日9時23分、11月6日12時01分、11月10日10時33分、11月13日20時46分、11月14日19時20分、11月15日14時18分,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20萬、2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40萬元、50萬元、50萬元、70萬元(共計59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收受,告訴人並取得收款收據為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款收據8張、通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反面),堪信為真,固可認定。

⒉然被告2人究要否對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行為負責,端視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

查112年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5日與告訴人碰面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人並非被告陳銘宏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告訴人交付現金590萬元之行為,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無關,均尚非無稽。

⒊揆諸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負責取款之車手、現場把風、監控車手之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之車手、現場把風、監控車手之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又被告2人事後依「次數」或「日數」可獲得1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換言之,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或監控車手角色之人,僅針對「本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可獲得報酬,對於「他次」款項並無獲得報酬之權。

且衡情被告2人並非該集團之重要核心成員,自難認被告2人對於該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各別被害人之各該行為均有所知悉或認識。

⒋綜上,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銘宏、金和邦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21號被 告 陳銘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潘和峰律師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金和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和邦、陳銘宏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1日、22日前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JD」、「威少」、「花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組織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成立「PK」群組,作為成員間之聯絡方式。
金和邦、陳銘宏、「JD」、「威少」、「花花」等3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詐騙得逞後,再指示陳銘宏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金和邦則負責車手與被害人接觸前,交付車手詐欺所需工作證件等資料以及擔任現場把風並監控車手領得款項之交付工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金和邦、陳銘宏事後則依每次提領取得新臺幣(下同)1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之投資理財廣告上,以暱稱「林恩如」、「林筱雅」等人陸續向戴芝汶以「福勝證券」能保證獲利詐騙其投資,使戴芝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於是陸續於112年10月25日12時19分、10月30日12時41分、11月2日9時23分、11月6日12時01分、11月10日10時33分、11月13日20時46分、11月14日19時20分、11月15日14時18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20萬、2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40萬元、50萬元、50萬元、70萬元(共計59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戴芝汶於11月22日繼續給付20萬元。
陳銘宏、金和邦則依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和邦於前往前,先向JD取得商業操作合約書、佈局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林彥文」之工作證、印鑑、印泥、收訖章;
陳銘宏亦先向JD取得收款收據。
金和邦於到達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予陳銘宏「林彥文」之工作證,作為向戴芝汶展示施詐之手段。
戴芝汶因家人察覺異樣經告知後方知受騙,於是報警配合警方於11月22日10時許,佯裝攜帶20萬元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準備交付,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陳銘宏身上扣得手機1支、收款收據、工作證、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張、662元;
金和邦身上扣得商業操作合約書、佈局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收據、收款收據各1張、印鑑3顆、印泥3盒、高鐵票2張、手機2支。
二、案經戴芝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宏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金和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收款、現場監控之工作。
2 告訴人戴芝汶於警詢之指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受騙並陸續交付共計590萬元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查獲當日與被告陳銘宏碰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戴芝汶提出詐騙集團收款後給付之8張收款收據。
佐證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8次交付款項,共計59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陳銘宏身上扣得手機1支、收款收據、工作證、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張、662元;
被告金和邦身上扣得商業操作合約書、佈局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收據、收款收據各1張、印鑑3顆、印泥3盒、高鐵票2張、手機2支。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11月22日被告2人準備前往現場前2人之碰面情況、被告陳銘宏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金和邦、陳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2人與「JD」、「威少」、「花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金和邦、陳銘宏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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