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思翰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與暱稱「孫哲」、「
- 二、案經何嘉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黃思翰固坦承有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於上開
- ㈡、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 ㈢、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與暱稱「孫哲」、「老闆」之人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 ㈡、被告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雖
- ㈢、被告於前揭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王祥文」、「陳華
- ㈣、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 三、沒收:
- ㈠、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尚未結算薪水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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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陳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思翰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與暱稱「孫哲」、「老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暱稱「孫哲」之人先指示黃思翰於112年7月21日前之某日,以其傳送予黃思翰之檔案列印「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記載內容:姓名:陳華;
職位:專員;
編號:1529等文字)後,再由黃思翰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佯裝國票證券之外派專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而擔任取款車手。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宏聯繫,向何嘉宏佯稱得透過「國票超YA」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何嘉宏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黃思翰則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先於112年7月21日17時21分許,在何嘉宏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以配戴偽造之國票證券外派專員「陳華」工作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陳華」,將由其所填載及蓋印「國票證券」、「王祥文」、「陳華」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國票證券收據,交予何嘉宏收執,並向何嘉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47萬2,500元,然後黃思翰再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將上開收取之147萬2,500元放置在其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何嘉宏、王祥文、陳華、國票證券。
嗣何嘉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迨黃思翰接續於同年月26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興門市欲向何嘉宏收取200萬元時,於黃思翰將由其所填載及蓋有「國票證券」、「王祥文」、「陳華」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國票證券」收據,交予何嘉宏收執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黃思翰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國票證券收據1張、國票證券工作證1張。
二、案經何嘉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與暱稱「孫哲」、「老闆」之人共犯,並就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思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思翰固坦承有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配戴偽造之國票證券外派專員「陳華」工作證方式,持偽造之國票證券收據,交予告訴人何嘉宏收執並向其收取147萬2,500元及20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是上頭叫我做的,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㈡、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起開始聯繫,其向告訴人佯稱得透過「國票超Y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於112年7月21日17時21分許,在告訴人工作場所,被告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以配戴偽造之國票證券外派專員「陳華」工作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陳華」,將由其所填載及蓋印「國票證券」、「王祥文」、「陳華」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國票證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向告訴人收取147萬2,500元,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迨被告於同年月26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興門市欲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時,於被告將由其所填載及蓋有「國票證券」、「王祥文」、「陳華」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國票證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國票證券收據、國票證券工作證各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session通話及對話紀錄、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與「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網站頁面截圖、112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陳曦曦」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55頁、第90頁至第93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收據、行騙工作證各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與暱稱「孫哲」、「老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之故,方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不知其上開所欲向告訴人收取者係涉詐欺之款項?茲分述如下:1、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取款之時,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其依上頭指示,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本院卷第37頁)。
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不僅先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列印對方所傳送偽造之國票證券收據、工作證等檔案,並另外再購買黃色紙製作不同聯之收據,且於案發當日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取款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前再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填寫金額、日期、收款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偵卷第63頁),而國票證券之工作證上所載之姓名為「陳華」,不僅非被告本人之姓名,且國票證券亦非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卷第66頁),堪認被告持非其本名、非任職公司之證件向他人收取金錢,然一般人自小於接受啟蒙教育智識初開之時,即知悉每個人有所不同,而「姓名」表彰個人、代表獨立人格,需為自己所做所為負責,故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逕以他人之名義、虛偽之任職公司為收款行為,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對方,此益證被告對於此部分涉及詐欺等犯罪及全部犯罪流程均知之甚詳,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可議,是否真實,實堪置疑。
2、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112年7月21日案發當天之行徑,先從板橋搭高鐵至新竹站,再搭計程車到名發天居,然後和告訴人面交,用手提袋裝告訴人交付之147萬2,500元現金,又搭計程車至日新一街、嘉祥五街的公園廁所,將147萬2,500元現金放在廁所的馬桶蓋上,再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拍照確認後始離開等情(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之行向相當迂迴而毫無效率,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則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轉帳方式即可,蓋此舉不僅便捷、安全,毋須提領、收受大筆現金致清點、確認手續繁複,又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亦不必大費周章指派被告遠從板橋至新竹取款後,再搭車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必要,且被告放置147萬2,500元現金之地點為公園廁所之馬桶蓋上,而非當面點交於第三人,此種交款方式實屬詭異,並徒增款項遺失或點交金額不吻合之風險,故上開所為在在與常情不符,明顯可知絕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款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僅不清楚任職之公司名稱,亦未經面試,其所負擔之工作內容僅係向客戶收受資料及文件,即可獲取2萬8,000元之底薪報酬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顯然與坊間尋找工作、需經面試考核、調查基本資料等型態大相逕庭,顯有可疑之處,且殊難想像應徵工作,卻連公司之名稱、性質完全一無所知,則倘任職後發生問題該如何或向何人詢問、求償?觀之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2歲,自承為高中肄業、從事冷氣裝修技術人員工作(本院卷第81頁),可認被告並非完全不曉事係具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是對於上開工作應涉及違法,理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對上情涉及犯罪早已明知,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實無可採。
4、綜上,堪認被告確與暱稱「孫哲」、「老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依暱稱「孫哲」之人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除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參與偽造「國票證券」工作證、收據及行使「國票證券」收據、工作證,則被告與暱稱「孫哲」、「老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暱稱「孫哲」、「老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前揭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王祥文」、「陳華」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國票證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與暱稱「孫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收款證明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技術人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尚未結算薪水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6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用與本案暱稱「孫哲」、「老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堪認上開手機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2之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偽造之「王祥文」、「經手人」欄偽造之「陳華」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陳華」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國票證券」工作證1張 記載內容:姓名:陳華;
職位:專員;
編號:1529。
2 偽造之112年7月26日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有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之「王祥文」、經手人欄有偽造之「陳華」印文各1枚。
3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112年7月21日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有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之「王祥文」、經手人欄有偽造之「陳華」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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