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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生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生酩於民國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之育松園商旅,以協助製作金流辦理貸款為由,向欲借款之呂紹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於110年8月4日9時39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張生酩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張生酩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吳美女、洪瑞霞施行詐術,致吳美女、洪瑞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自上開永豐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嗣吳美女、洪瑞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女、洪瑞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關於被告張生酩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情(本院卷第4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上址育松園商旅留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呂紹瑋,沒有向他收取過金融帳戶存摺云云(本院卷第49頁)。
惟查:㈠證人呂紹瑋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在育松園商旅,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吳美女、洪瑞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自永豐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呂紹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女、洪瑞霞於警詢中(新北地檢署2557號偵卷影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56頁至第57頁;
新竹地檢署4567號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呂紹瑋提供之通話紀錄、簡訊資料截圖數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2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新北地檢署2557號偵卷影卷第75頁至第81頁;
新竹地檢署4567號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4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查證人呂紹瑋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0年7月左右,因FACEBOOK上有一名暱稱「Tiger」的人私訊我,跟我說他是信貸公司幫忙辦理貸款的人員,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要我去下載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後「Tiger」跟我說,我的銀行帳戶金流量往來不夠,導致我沒辦法成功辦理貸款,但他可以幫我製造銀行的出入金流,之後於110年8月初左右「Tiger」就跟我一起去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綁定約定帳戶,然後他就帶我去育松園商旅,向我拿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要我在育松園商旅待3個工作天,「Tiger」說要開始操作金流,要我幫忙收銀行轉帳的OTP簡訊,「Tiger」並將我的上述金融資料,在育松園商旅內交給另一名身高約175公分的男子,3天後「Tiger」就將我上述資料還給我讓我離開,而「Tiger」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他在育松園商旅留這支電話給我,稱可以用這支電話打給他等語,並於警詢、偵查中指認「Tiger」即為被告(新北地檢署2557號偵卷影卷第4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7頁;
新竹地檢署4567號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並提出與「Tiger」之通話紀錄為證(新北地檢署2557號偵卷影卷第75頁背面)。
㈢觀之證人呂紹瑋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何以可將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過程、時間、地點均詳細證述,且指認「Tiger」即為被告,又歷次均供稱「Tiger」所使用之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於110年8月間投宿在育松園商旅,且門號0000000000曾為其使用過之行動電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9頁);
再者,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我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叫龍還是虎等語(新北地檢署2557號偵卷影卷第66頁背面),其所述核與證人呂紹瑋上開證述飛機通訊軟體暱稱「Tiger」之人(「Tiger」即為中文之「虎」)等語相合,益徵證人呂紹瑋所稱其係在育松園商旅,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乙節,非屬無稽,可徵確實係被告向證人呂紹瑋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堪認屬實。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若非被告向證人呂紹瑋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何以證人呂紹瑋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得以指證被告,並證述被告曾投宿之商旅、使用之行動電話?參酌諸前揭各該證據時間、地點之關聯性,實難想像有除被告以外之人,同於110年8月間投宿在育松園商旅,與被告使用相同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並以被告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呂紹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與證人呂紹瑋無金錢糾紛或仇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故被告與證人呂紹瑋間既無恩怨細故,證人呂紹瑋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呂紹瑋前揭證述,堪可憑採。
㈤又被告雖另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其請友人賴泓翔申辦、借予其使用之門號,110年8月底就將該門號交還予賴泓翔云云(本院卷第49頁),並以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110年7月11日、申登人為賴泓翔等情為憑(新北地檢署2557號偵卷影卷第18頁),惟查,依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其於110年8月10日5時53分許、同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10年10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向警員供承其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3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其中被告於110年8月10日5時5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被員警查獲時有無攜帶手機?電話號碼為何?是否願供通聯記錄給警方?)我有攜帶一支手機在身上。
0000-000000。
不願意」等語、於110年10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被員警查獲時有無攜帶手機?電話號碼為何?是否願供通聯記錄給警方?)我有手機。
0000-000000。
不願意」等語,是以,依被告前開另案之調查筆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顯然自申辦後至110年10月10日許仍為被告使用之門號,故證人呂紹瑋上揭證稱於110年8月初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等語,斯時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既屬被告實質使用之行動電話,當得以認定本案確為被告所為至明,故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本案被告收取證人呂紹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8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收取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收取金融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並使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帳至永豐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自上開永豐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本案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不知任意收取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卻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當難認其行為有何可取之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吳美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6日9時21分許,於臉書自稱「林國強」之人,佯稱至澳門銀河文化娛樂博弈網站下注得以獲利云云,致吳美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紹瑋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09時39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新北地檢署2577號偵卷影卷第2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
110年8月4日 09時40分許 6000元 2 洪瑞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7時許,於LIINE暱稱「超級英雄」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瑞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紹瑋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10時24日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新北地檢署2577號偵卷影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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