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7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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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育槿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方式交寄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勛」之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10日17時前之某時,致電予陳冠宇佯稱:你之前在MOMO購物平台購物,該平台不慎將你設定為經銷商,若要確定你的身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陳冠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5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2年2月9日19時38分許,假冒網路平台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峰佯稱:因後台工作人員失誤,致重複下訂訂單,須依指示匯款取消,避免重複扣款云云,使林聖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0時1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聖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育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7-41、43-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林聖峰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2678卷第6-7頁、偵字11946卷第6-7頁),並有陳冠宇所提供之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容、林聖峰提供轉帳明細、存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綽號「嘉勛」之對話紀錄、寄件貨運單、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2678卷第8頁、偵字11946卷第15-17、21-25、26、45-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陳冠宇、林聖峰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194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林聖峰達成和解,被害人林聖峰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已婚、目前職業為鐵工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因急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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