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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應更正「…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鄒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鐵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鄒文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明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致電予郭乃維,並誆稱:如要成為旋轉拍賣賣家,需匯款做身分認證,如欲取回匯款,則需再匯3筆款項云云,致郭乃維陷於錯誤,並請不知情之友人楊仲瑜於112年2月24日16時53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12元、4萬9,989元、4萬9,0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郭乃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乃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鄒文明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郭乃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網銀轉帳擷取畫面、旋轉拍賣畫面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請其友人楊仲瑜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鄒文明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先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遺失,我懷疑是室友「林保欽」偷的云云,然經本署質問該帳戶遺失細節後,改稱:該帳戶並非「林保欽」所竊,我於112年2月28日借給同事「陳性及」,「陳性及」說要匯款給女友云云,是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究係遺失、遭竊,抑或係交付他人等情顯有出入,其前後供述反覆,顯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況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除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實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是被告上開辯稱遺失、遭竊乙情,實不足採信。
至被告嗣後雖改稱其曾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同事「陳性及」等節,然其並未陳報「陳性及」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其他足以佐證曾出借帳戶之相關證據以供追查,實有幽靈抗辯之嫌;
況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該帳戶即於同日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辯稱其出借帳戶予「陳性及」之際,該帳戶業已警示無法使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時序邏輯之錯置,殊為荒謬,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鄒文明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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