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8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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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晉愷(原名:劉紹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至11月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三八珍」、「湯瑪士」、「習近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晉愷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證明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8月22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呂安雲聯繫,向呂安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安雲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前揭呂安雲遭詐欺225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劉晉愷被訴範圍內)。

嗣劉晉愷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呂安雲佯稱:投資購買股票後須繳清20%始可提領獲利云云,惟遭呂安雲識破報案後,呂安雲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星空門市,面交現金210萬元。

劉晉愷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絡後,即依「三八珍」之指示,先於112年11月2日13時5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之7-11日禾門市列印屬特種文書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投資)投資部外派專員「尤柏凱」假識別證1張,及屬私文書之同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印有志禾投資與尤柏凱之印文各1枚、尤柏凱之署名1枚),擬由劉晉愷以智禾投資投資部外派專員「尤柏凱」之身分向呂安雲收取21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後劉晉愷於112年11月2日14時許,至統一超商星空門市,向呂安雲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智禾投資之員工,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呂安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安雲、尤柏凱、智禾投資。

惟因呂安雲欲交付款項與劉晉愷時,劉晉愷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取財之行為始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呂安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劉晉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31頁反面-3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2-34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頁反面-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頁反面)、智禾投資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9日、112年10月16日收款收據照片(偵卷第25-29頁)、「合作保密協議」影本(偵卷第30-30頁反面)、LINE首頁截圖、獲利專案截圖、會員福利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31頁反面、32頁反面)、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三八珍」、「湯瑪士」、「習近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7-9、45-47頁;

本院卷第76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但被告所為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再審酌被告前甫於000年0月間,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18號起訴書(偵卷第50-52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於前案偵查結束後不及2月,再為相同犯行,顯然尚未從前案偵查程序中知所警惕,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刑罰減輕事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款證明單1張, 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藍芽耳機1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智禾投資工作證(姓名:尤柏凱)1張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3 智禾投資收款證明單1張 4 藍芽耳機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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