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8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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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收款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及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林詠智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被告郭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徐慰伯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郭家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為已足,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郭家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郭家瑋負責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疾」、「龍蝦」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及小顆印章1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大顆印章1顆,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被 告 郭家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天疾」、「龍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組織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錢袋符號」群組,作為成員間之聯絡方式。
郭家瑋與「天疾」、「龍蝦」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開始致電徐慰伯,向其佯稱加入一個名為「甘怡怡」的LINE投資群組,有老師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豐厚為由詐騙其投資,使徐慰伯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於是陸續自112年10月5日、11日、19日、11月2日(2次匯款)、6日以匯款方式,11月17日以面交方式,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7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再對徐慰伯佯稱其抽到未上市的新股票,需補足191萬元,惟徐慰伯經警提醒知道受騙,於是與詐欺集團佯稱於12月5日
12時50分赴約,並配合警方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星巴克新竹北門市。
郭家瑋則攜帶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收據、印章前往上址向徐慰伯收款,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郭家瑋身上扣得手機1支、收款收據、工作證、印章2個。
二、案經徐慰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瑋於警詢、偵查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款工作。
2 告訴人徐慰伯於警詢之指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受騙並陸續交付共計730萬元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查獲當日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慰伯提出匯款收據6張。
佐證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6次匯款之事實。
4 被告郭家瑋身上扣得手機1支、收款收據、工作 證、印章2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12月5日被告至現場之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天疾」、「龍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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