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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宣示判決,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於113年1月29日送達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被告如欲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至遲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即113年2月19日(本應為113年2月18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前為之,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惟查,被告竟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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