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90,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新


黃楷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黃罡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冰火」、「我佛慈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丙○○自112年8月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看點、收水。

庚○○則於112年9月初,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而為下列犯行:㈠庚○○、丁○○(所涉罪嫌另行審結)與「我佛慈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己○○於112年8月21日14時起見該廣告內容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下載「永慈投資」APP並加入該網站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己○○佯稱:必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9月25日,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180萬元。

丁○○(Telegram暱稱「南(三)02機27」)則依庚○○、「我佛慈悲」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持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楊家智,向己○○出具工作證行使,而收取180萬元。

丁○○收取該款項後抽取2,000元做為車資,餘款依庚○○、「我佛慈悲」指示放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附近某間廟宇草叢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得手。

㈡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庚○○、丙○○、乙○○對施○叡為少年有認識)與「我佛慈悲」、「冰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甲○○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股漲金來」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福勝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300萬元投資款。

庚○○、丙○○、乙○○共謀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模式,欲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丙○○(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悲」指示,指揮施○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佯稱係公司收款人員,向甲○○收取300萬元,施○叡於抽取3,000元做為車資後,餘款依丙○○指示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新竹竹群店廁所,由丙○○取走。

丙○○再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庚○○,庚○○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乙○○搭乘高鐵北上拿取,乙○○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庚○○提供之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庚○○、乙○○、丙○○事後則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扣除施○叡取走之車資3,000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庚○○、丙○○、乙○○一人分得99萬9,000元)。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庚○○、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庚○○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庚○○與丁○○、「我佛慈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庚○○、丙○○、乙○○與施○叡、「我佛慈悲」、「冰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丙○○、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庚○○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未記載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為相關構成要件之記載(丁○○行使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之工作證,向己○○收取被害款項),應認屬法條漏載,爰予以補充論列。

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庚○○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庚○○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庚○○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㈧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丙○○、乙○○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庚○○、丙○○、乙○○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龐大金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庚○○、丙○○、乙○○均坦承犯行,審理時並與己○○、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參與之情節、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尚未給付任何和解金、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庚○○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1.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係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2.庚○○於審理時坦承其於加入犯罪組織時有獲得3萬元車馬費等語,是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另庚○○於偵查時具結犯罪事實欄㈡的300萬元贓款(應扣除施○叡取走之車資3,000元,餘款為299萬7,000元)被其和丙○○、乙○○分掉了等語,審理時乙○○也供稱:其對庚○○偵查作證說其和庚○○、丙○○平分該300萬元之事沒有意見,其確實有分到這筆錢等語,堪認犯罪事實欄㈡之贓款299萬7,000元係為庚○○、丙○○、乙○○平分,一人分得99萬9,000元。

雖庚○○於偵查、審理時另表示:但其和丙○○、乙○○分掉款項後,被「我佛慈悲」發現,所以就又把該300萬元拿去贖丙○○,詐欺贓款已經不在其等身上云云,然除此部分丙○○、乙○○於偵訊時均隻字未提,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外,庚○○、丙○○、乙○○於偵查、審理時也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此一毫無根據之辯解,本院自難採信。

且縱認為真,也是庚○○、丙○○、乙○○平分贓款,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後續行為,仍應認為係其等本案之非法所得。

是庚○○本案之非法所得為102萬9,000元,丙○○、乙○○各自之犯罪所得為99萬9,000元。

而庚○○、丙○○、乙○○於審理時與本案被害人己○○、甲○○均達成和解,均同意賠償甲○○70萬元,庚○○同意賠償己○○4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庚○○部分應負擔之總賠償金額合計為115萬元,已經超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02萬9,000元,本院認庚○○應以賠償己○○、甲○○為優先,倘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對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而丙○○、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9萬9,000元,其等同意賠償甲○○70萬元,本院認在70萬元以內之部分,應以賠償甲○○為優先,為免過苛,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而相減後尚有29萬9,000元,為丙○○、乙○○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末以丙○○、乙○○前均因另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等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或初犯,且法益侵害非輕,惡性非微,縱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尚未給付任何和解金,故認不宜對其2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75號
第21590號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3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曾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因上訴逾期遭駁回而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甫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
二、乙○○於112年6月15日9時39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火」、「善哉」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584號案件提起公訴)。
丙○○自112年8月起,受「04(二)02小新」招攬,參與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曾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之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4031號案件提起公訴)。
丁○○於112年9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源」、LINE暱稱「王倚隆」、「小麗」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三、庚○○於112年9月初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我佛慈悲」、「冰火」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丁○○、少年施○叡、丙○○、乙○○亦分別,丁○○、少年施○叡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丙○○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看點、收水,乙○○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交水。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丁○○與「我佛慈悲」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己○○自112年8月21日14時起見該廣告內容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加助理即LINE暱稱「慧儀Betty」為好友後,依指示下載永慈投資APP並加入該網站會員,「慧儀Betty」佯稱:必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180萬元;
丁○○(Telegram暱稱「南(三)02機27」)則依庚○○指示,持庚○○所交付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之工作證,假冒該外派經理,向己○○收取180萬元,並交付收據(未扣案)以取信己○○。
丁○○收取該180萬元後,抽取2、3000元做為車資,餘款依庚○○指示放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附近某間廟宇附近草叢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離去。
其餘贓款則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取走得手。
㈡庚○○、乙○○、丙○○、少年施○叡與「我佛慈悲」、「冰火」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漲金來」群組訊息,甲○○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該訊息後加入「股漲金來」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福勝APP(http://app.whbhudh.com/),即可跟老師賺大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300萬元;
由丙○○(Telegram暱稱「傑森」)則依「我佛慈悲」之指示,指揮施○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佯稱係公司收款人員,向甲○○收取300萬元,並交付收據(未扣案)以取信甲○○。
施○叡收取該300萬元後,抽取2、3000元做為車資,餘款依丙○○指示放在萊爾富新竹竹群店(址設新竹市○區○○00街00號)廁所,由丙○○進入廁所取走;
施○叡則依丙○○指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向下一位被害人戊○○收款。
丙○○與庚○○見該筆300萬元贓款金額龐大、心生貪念,不欲上繳,先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頭公園將該筆300萬元贓款(扣除施○叡抽取之車資)裝入其背包交付庚○○,庚○○於同日14時許,再從該筆300萬元贓款(扣除施○叡抽取之車資),抽取不詳張數之千元紙鈔後,將餘款裝入其背包,放入新竹高鐵站內置物櫃,通知有犯意聯絡之乙○○搭乘高鐵北上拿取,乙○○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庚○○提供之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300萬元贓款(扣除施○叡、庚○○抽取之車資)之背包(下稱贓款背包)離去;
丙○○則於贓款背包交付庚○○後,先向施○叡偽稱其遭搶奪乙事,指示無庸前往彰化溪湖鎮向下一位被害人戊○○收取贓款後,續於同日15時18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案該300萬元遭搶奪,警方隨即受理報案,並依丙○○所述路線,調閱沿路監視器;
庚○○於同日16時57分許離開高鐵新竹站並搭乘計程車至關東橋派出所觀察丙○○報案情形,見丙○○尚未報案結束,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走到對面星巴克等待,嗣於同日19時24分離開星巴克,同日19時55分許步行進入關東橋派出所找丙○○,為警發現庚○○背著丙○○報案時所稱遭搶奪之背包,因而查獲丙○○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案件(丙○○所犯誣告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032號案件提起公訴)。
庚○○、乙○○、丙○○事後則將該300萬元(扣除前述抽取之車資)贓款朋分花用。
經警蒐證後,認丙○○等人犯嫌重大,向本署報請指揮,由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6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拘提丙○○,並扣得7萬300元;
於112年10月25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拘提施○叡,並扣得施○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IKE黑色背包、白色長袖襯衫及iphone手機1支;
於112年10月25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拘提庚○○,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13手機1支;
於112年10月26日2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拘提乙○○;
再借詢借訊另案在看守所羈押之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己○○、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之供述 其手機內與「中03(01)小叡」之對話截圖 坦承犯罪事實三㈡,惟否認與庚○○等朋分贓款云云。
且稱「04(二)02小新」非庚○○等語,亦即被告丙○○犯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犯行,並非同一犯罪組織。
2 被告庚○○之供述 扣案手機內與「我佛慈悲」、「小寶」、「七小」、「冰火」、門號0000000000、「中」群組、「南(三)02機27」之對話紀錄、備忘錄、楊家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楊家智霖園投資業務部顧問經理工作證、楊家智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 坦承犯罪事實三。
3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三㈠。
4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三㈡中,依庚○○指示至高鐵新竹站拿取贓款背包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將該贓款背包交給庚○○云云。
5 少年施○叡之證述 扣案手機內與「王維」、「冰火」之對話截圖、教戰手冊 依丙○○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將贓款放在萊爾富超商廁所,從中拿取車資後,其餘由丙○○拿取等事實 6 告訴人己○○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因受詐騙,而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180萬元予丁○○等事實 7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PP轉帳紀錄、明細內容、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300萬元予施○叡等事實 8 被害人戊○○之指述 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9 證人江俊鋒之證述 手機內與庚○○112年10月3日之聯繫紀錄 並無庚○○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所辯江俊鋒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打電話給庚○○告知丙○○出車禍等事實 10 偵查佐蔡函均出具之職務報告、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1、犯罪事實三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庚○○、丁○○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被告丁○○所述,本案與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犯罪所得及扣案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三㈡:核被告庚○○、丙○○、乙○○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庚○○、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庚○○、丙○○、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犯罪所得及扣案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3、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庚○○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庚○○於本案與前案同犯詐欺罪,所犯本案之犯罪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較前案更甚,但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僅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