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9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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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車宜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以抵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代價,加入王婷、暱稱「佑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車宜庭即與王婷、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與王藍琪聯繫,向王藍琪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藍琪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131萬2,000元。

嗣王藍琪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2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王藍琪,王藍琪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0萬元之投資款。

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依佑佑之指示,先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之收據(其上已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上有車宜庭照片與載陳「吳品萱、部門:投資部、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吳品萱」之印章後,至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以出示偽造之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工作證及「吳品萱」之印章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王藍琪收取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上盜蓋「吳品萱」印章、偽造「吳品萱」之簽名後,交予王藍琪收執,待收取完畢車宜庭即欲與佑佑聯繫交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王藍琪、吳品萱、德銀公司。

然車宜庭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車宜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吳品萱」印章為偽造「吳品萱」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德銀公司」印文、「吳品萱」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德銀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王藍琪行使,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吳品萱」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婷、佑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爰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車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吳品萱」工作證38張、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4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組織之財產,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偽造之「吳品萱」印章1個 2. 偽造之「吳品萱」工作證38張 3. 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4. 偽造之收據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東霖律師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之某日起,以抵償新臺幣(下同)49萬元債務之代價,加入王婷、暱稱佑佑之人(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車宜庭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王婷、暱稱佑佑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藍琪聯繫,向王藍琪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藍琪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131萬2,000元。
嗣王藍琪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2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王藍琪,王藍琪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0萬元之投資款。
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依暱稱佑佑之人之指示,先行列印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之收據及偽造上有車宜庭照片與載陳「吳品萱;
部門:投資部;
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並偽刻「吳品萱」之印章後,至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以出示偽造之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工作證及「吳品萱」之印章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將由其所影印蓋印「德銀公司」、「吳品萱」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銀公司收據,交予王藍琪收執,並向王藍琪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車宜庭即欲依暱稱佑佑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王藍琪、吳品萱、德銀公司,然於王藍琪交付款項與車宜庭時,車宜庭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38張、收據4張、印章1個、車票1張。
二、案經王藍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前揭時、地,以抵償49萬元債務之代價,依暱稱佑佑之人之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先行列印德銀公司之收據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吳品萱;
部門:投資部;
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偽刻「吳品萱」之印章,隨即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吳品萱」之印章,並將由其所影印蓋印「德銀公司」、「吳品萱」等印文之德銀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王藍琪以行使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暱稱佑佑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藍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31萬2,000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2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向被告面交8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131萬2,000元,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面交8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備忘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與他人面交款項時,均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印章,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之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iPhone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38張、收據4張、印章1個、車票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王婷、暱稱佑佑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工作證38張、收據4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紅色)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違犯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紫色),被告稱係其私人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
之車票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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