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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
被 告 賴欽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欽穎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第3行均刪除「顧問」2字;附表編號5、6「返還數額欄」應更正為「合計尚有4,355萬元未返還」及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已償還全部款項予被害人蔡韋萱、羅傳效;另償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孫善政、郭麗秋及許香蘭,各剩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4355萬元未返還;
又就被害人李俊義、告訴人許源良分別有288萬元、620萬元未返還,合計共5533萬元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是該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償還,若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賴欽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欽穎前為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擔任理財專業人員(下稱理專)。
其利用身為銀行理專熟悉金融操作、客戶財務狀況之便,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或全權委託投資期貨交易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期貨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起,利用其在元大銀行擔任理專之便,未透過元大銀行內部投資風險控管系統、且亦明知自己並不具期貨營業資格,即擅自以自己名義在外招攬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等人,由渠等交付投資款項給賴欽穎,再由賴欽穎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歷次金額、交付財產方式、約定報酬比例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㈡因在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操作多起期貨投資,因而接連虧損,於107年11月後已無力繼續經營並投資期貨,且負債累累,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虧損至無資力狀態、無力且無意願還款,仍向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之人謊稱如附表所示之各大知名建商已建築房屋,然因房屋賣出前有資金空窗期,可仲介建商向渠等借款,可收取豐厚利息等語,使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賴欽穎如附表所示款項(各次交付時間與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賴欽穎終至舉債過多,經數名被害人索討債務,因而不堪其擾,遂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後,由新竹市調查站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欽穎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賴欽穎於調查局、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⑵被告自首時書寫之自白書1份。
⑶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㈠被告坦承未取得金管會許可,即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由其代操期貨投資,而投資而為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並依獲利情形從中抽成百分之10做為報酬等事實。
㈡被告坦承於107年6月左右開始,因期貨虧損過鉅,借款過多已無法取信於他人順利借得款項,故向附表所示之人謊稱有建商案件可投資,近而騙取借建商之「借款」等事實。
2 ⑴證人蔡韋萱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收據1紙、商用本票存根2張。
證明證人蔡韋萱因與被告為元大銀行同事,經被告乘機私下邀約代證人蔡韋萱操作期貨而為期貨經理事業,使證人蔡韋萱因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被告每月向證人蔡韋萱報告獲利情形,並依獲利情形從中抽成百分之10做為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孫善政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善政因前與被告為元大銀行理專與客戶間之關係,經被告謊稱有理想建案可介紹其投資,且建商已將建築物蓋好,因向銀行貸款核撥前需資金空窗期周轉,故可仲介該建商向證人孫善政借款,利息可達一季4%,使證人孫善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4 ⑴證人李俊義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元證字第1080009893號函暨所附證人李俊義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李俊義因前與被告為元大銀行理財專員與客戶間之關係,經被告私下邀約代證人李俊義操作期貨而為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方式為:被告先讓證人李俊義在元大銀行開設期貨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再由被告將該銀行內之資金用以操作期貨,被告每月向證人李俊義報告獲利情形,並依獲利情形從中抽成百分之10做為報酬等事實。
5 ⑴證人羅傳效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被告自行製作而與證人羅傳效簽立之「期貨投資代理操作委任同意書」1紙、商用本票存根1張。
證明證人羅傳效因與被告為元大銀行同行,經被告私下邀約代證人羅傳效操作期貨而為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使證人羅傳效因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被告每月向證人羅傳效報告獲利情形,並依獲利情形從中抽成百分之10做為報酬等事實。
6 ⑴證人郭麗秋於調查局及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許香蘭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郭麗秋、許香蘭均遭被告欺騙,認被告確係代建商向其借款,且利潤豐厚,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郭麗秋、許香蘭均因前與被告為元大銀行理財專員與客戶間之關係,經被告私下邀約代證人等操作期貨而為期貨經理事業,並依獲利情形從中抽成百分之10做為報酬等事實。
7 ⑴告訴人謝源良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商用本票存根2紙、本票(票號:CH536259號)影本1紙、期貨投資代理操作委任同意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前與被告為元大銀行同事關係,經被告私下邀約代告訴人操作期貨而為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買車錢均為自己做期貨賺的、且身家上億等說詞,讓告訴人信任被告後陸續投入資金,被告每月則向告訴人報告獲利情形,並依獲利情形從中抽成百分之10做為報酬等事實。
8 證人陳勝烽、楊玉瑗、陳巧玲、徐玉蓉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等人均曾遭被告表示不明原因周轉不靈,而向其借款等事實,足以佐證被告明知陷於無資力,仍以投資為由向附表所示之人吸金之事實。
9 ⑴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元證字第1080009894號函暨所附被告於元大銀行大統分開戶基本資料、股票期貨買賣交易明細、往來明細等資料。
⑵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成交量及未沖銷部位查詢表 ⑶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109)凱期字第306號函暨所附被告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紀錄、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資料。
佐證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人代操期貨等犯罪事實。
二、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其中選擇權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而證券相關商品,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而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9款、第10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罪嫌;
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雖長,然因「經營」此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具備反覆、延續之特徵,故被告為告訴人買賣期貨或選擇權之次數雖多,然業經法律擬制成單一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僅犯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一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1次違反期貨顧問事業罪(集合犯)及2次詐欺(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5,因附表編號6係將金錢交付附表編號5代其投資,故附表編號5及6受騙情形應屬1次犯罪行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返還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沒收顯有困難者,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新竹市調查站自首而願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10月4日自首調查筆錄1份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投入金額日期 投入金額 (新臺幣) 代操金融商品種類 或施用詐術內容 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 (新臺幣) 1 蔡韋萱 (未提告) 107.9.28 10萬元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 000年00月間已將50萬元已全數返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109年3月24日筆錄) 107.10.31 10萬元 108.1.21 20萬元 108.6.27 10萬元 2 孫善政 (未提告) 108.3.8 300萬元 明知資金已周轉不靈、無還款能力,仍謊稱建商有建案可投資,可仲介建商向其借款,並支付其利息。
000年00月間返還30萬元,尚餘270萬元未返還。
3 李俊義 (未提告) 107.3.27 50萬元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 合計288萬元均未返還 107.6.11 40萬元 107.6.15 48萬元 107.8.29 100萬元 107.8.30 50萬元 4 羅傳效 (未提告) 108.5.22 50萬元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 000年00月間已將50萬元已全數返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109年7月22日筆錄) 5 郭麗秋 (未提告) 106.11.30 300萬元 明知資金已周轉不靈、無還款能力,仍謊稱有富宇建設案件可投資,利息5%,而向證人郭麗秋收取金錢花用。
與許香蘭合計尚有4,355萬元未返還 107.8.16 580萬元 107.4.18 200萬元 明知資金已周轉不靈、無還款能力,仍謊稱有春福建設案件可投資,利息8%,而向證人郭麗秋收取金錢花用。
107.4.19 200萬元 107.6.14 50萬元 ⑴明知資金已周轉不靈、無還款能力,仍謊稱要被害人投入資金由其代操期貨。
⑵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107.7.16 50萬元 107.9.18 100萬元 108.2 350萬元 107.9.29 900萬元 明知資金已周轉不靈、無還款能力,仍謊稱有甲琦建設案件可投資,利息5%,而向證人郭麗秋收取金錢花用。
108.3.21 600萬元 明知資金已周轉不靈、無還款能力,仍謊稱有誠誼建設案件可投資,利息5%,而向證人郭麗秋收取金錢花用。
6 許香蘭 (未提告) 106.11.30 100萬元 明知資金已周轉不靈、無還款能力,仍謊稱有富宇建設案件可投資,利息5%,而向證人許香蘭收取金錢花用。
與郭麗秋合計尚有4,355萬元未返還 107.8.16 410萬元 107.4.20 250萬元 明知資金已周轉不靈、無還款能力,仍謊稱有春福建設案件可投資,利息8%,而向證人許香蘭收取金錢花用。
107.9.29 400萬元 明知資金已周轉不靈、無還款能力,仍謊稱有甲琦建設案件可投資,利息5%,而向證人許香蘭收取金錢花用。
107.9.18 50萬元 ⑴明知資金已周轉不靈、無還款能力,仍謊稱要被害人投入資金由其代操期貨。
⑵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7 謝源良 (提告) 107.09.21 50萬元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合計620萬元均未返還 108.05.20 330萬元 108.9.19 120萬元 108.9.20 180萬元 合計 5,533萬元(未返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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